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1民初4920号
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新开河188号。
法定代表人:费剑钢,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新村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4147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614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止,以414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由法院确定);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桩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长兴洪桥镇古龙村”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300(70)9米型砼管桩,单价为71元/米,在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型号管桩。2017年7月16日,被告确认上述型号管桩数量为25560米。此后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614760元未付。
被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不符合事实,结欠的款项没有那么多。原告的诉请金额是71元/米基础上计算出来的,而事实是在17年6月22日、23日两批管桩合计是565根,5130米,应以68元/米计价,17年6月29、30日两批管桩合计605根,5443米,应以66元/米计价。按照合同约定71元/米有效期是7天,之后定价按照双方协商来定价。有我方经办人***与原告经办人***信息为证。***具备原告代理权,由被告提交的由***作为原告代理人签收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佐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无依据,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而不是货到付款,原告为达成交易,一直发货,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也未向被告释明。被告承建工程,工地对工期要求比较严,被告预付了60万元,约定2017年5月14日到第一船,款到发货,而实际合同履行中,原告第一船管桩就违约。当时,被告为了减少损失而高价在外采购管桩,多支付了差价损失18000元左右。之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供货,原告为了做成这笔生意,也同意先供货,之后进行结算,价格可以按照行情进行协商。被告不存在违约,而违约责任方是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管桩定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长兴洪桥镇古龙村”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300(70)9米型砼管桩,单价为71元/米,在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17年7月16日,被告确认上述型号管桩数量为25560米。
被告质证认为: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单价有约定,有效期是7天,合同当中约定第一批到货时间是2017年5月14日,原告已经违约;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在合同履行当中已经发生了变化,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关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只单方约定了定作方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承揽方的违约责任,而且签订合同时,该格式版本是原告提供,也没有就条款释明;2、对结算单无异议,确实供应了这么多数量的管桩。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发票接受签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都收到,没有异议。有异议的一张发票,号码是074××××0557,开票时间是17年9月12日,金额为60360元,该发票没有收到。2、收条的金额是130万元,供货和付款与发票金额不相符,实际供货170多万元,付款140多万元。
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银行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3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32036元的律师费用支付期间是2017年12月份,而原告主张的是2017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时该笔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即使这笔费用实际产生了,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本案管桩业务的经办人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送达副本之前,被告支付了承兑汇票1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另行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上述的20万元均是在原告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时支付的。
原告质证认为:20万元收到。***无权代表原告协商价格。
二、合同复印件1份(晋泉管桩)、被告与原告业务经办人***的短信记录截屏复印件1份(手机截屏当庭提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管桩业务、管桩价格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协商变更。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与原、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这个人,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含号码074××××0557发票)、三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和尚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载明,单价有效期限7天,超过此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认。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在所有发票中除一张发票号码074××××0557,开票时间2017年9月12日,金额为60360元一张发票之外,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价款金额。合同对于价格已有约定。虽然合同规定单价有效期限仅仅7天,但被告接受了管桩,又接受了合同价格的发票,也未在诉讼前对于价格提出异议,被告通过行为作出价格承诺,因此,被告对于价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款到发货”等同于“货到付款”不符合常理,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本案依法应认定为付款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视为主张权利,原告仅可就此主张赔偿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限于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支付定作款414760元;
二、被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赔偿损失,以414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2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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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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