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2民初1863号
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新村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7176275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婧,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州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外环东路589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28997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黎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