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县画溪街道姚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5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7092号
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新村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1762756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蒙蒙,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05131471-2。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婧,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15.4条第(9)项及《合同文件》中专用条款第9.4条约定的内容无效,专项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被告的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权。同年11月中旬,双方签订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合同文件》后,原告正式入场施工。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复合地基、轻便触探、单桩抗压静载的专项检测,检测费用达825000元。被告依据《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15.4条第(9)项“工程涉及的全部检验、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请投标人计入投标总价”及《合同文件》中专用条款第9.4条“试验内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属于强制性规定需要试验的内容的,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强制性规定的,由双方另行约定”的约定,认为该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约定的前述内容,与《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3条的约定,以及与《招标文件》中单位(专业)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合同文件》中单位(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规定的内容相矛盾,且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对前述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解释,其内容又旨在免除被告责任而加重原告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提起诉讼。
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上已经载明涉案工程所有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原告进行投标前应该对招标文件进行仔细阅读,对此项内容应是明知的。原告中标后签订合同,合同中也对此进行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进行检测,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并无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各一份,证明招标文件与合同文件关于专项检测费用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且相互矛盾,招标文件中的2.15.4条规定第(9)项及《合同文件》中9.4条约定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中的单位(专业)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合同文件中的单位(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的内容相互矛盾,该两份表格中所列工程总价并不包含专项检测费用。
2、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长兴县画溪街道办事处及被告申请将检测费用计入投标总价。
3、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地基检测清单一份,证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价825000元。
4、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三份,证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5、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检测费承担交由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也并非格式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询不存在落款盖章的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长兴办事处这个机构,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
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一份,证明《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并不是格式条款,涉案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后,四十五家单位参与投标,由原告中标,原告对招标文件内容是明知的。
依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
证人**在庭审时陈述:证人**是宁波方圆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招标文件是证人**制作,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所有的工程检测费由承包人承担,其中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轻便触探检测属于招标文件2.15.4第(9)项所规定的检测,设计图纸上也载明需要进行相关的检测,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前未向宁波方圆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清单来看,检测频率较高,检测费用报价也高。
证人徐某在庭审时陈述:证人徐某系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长兴县画溪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进行跟踪审计,证人徐某系经办人员。按照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轻便触探检测费用应由施工方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相对总工程量来说,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报价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招标评标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人**、徐某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根据合同条款而推定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陈述:**系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地基基础检测项目。之前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谈过委托检测的事情,但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在检测过程中,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检测费用。当时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过一份检测清单,但这份清单是一份报价,实际上并未按清单全部检测,有的房子做了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检测,有的房子做了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轻便触探检测,检测报告均已出具,交给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检测费用,但一直没有支付。
原告对本院制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员工**陈述内容有异议,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规定,检测分为一般检测和专项检测,一般检测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专项检测费用应由业主承担。被告对本院制作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也未支付检测费用,原告也仅仅支付部分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及被告提交的招标评标报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徐某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该证据系检测报价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宁波方圆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画溪街道***新村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招标,并制作招标文件一份,该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15.1第(9)项规定,工程涉及的全部检验、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请投标人计入投标总价。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制作投标文件一份,投标总价3245000元,该报价根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及有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本招标项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常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后原告投标中标,并于2015年11月签订合同文件一份,该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9.4规定,试验内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属于强制性规定需要试验内容的,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强制性规定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工程中,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受托对画溪街道清水入湖***新村地基处理工程地基基础进行检测,并制作报价单一份,载明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轻便触探检测费用为825000元。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完成检测,原告支付部分检测费用后,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县画溪街道***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宁波方圆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画溪街道***新村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招标,工程招标属于要约邀请,原告进行投标属于要约,中标属于承诺,合同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15.1第(9)项的规定无效,因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双方合同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其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9.4条规定无效,并要求专项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上已经载明涉案工程所有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投标时对此应是明知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9.4条约定“工程试验内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属于强制性规定需要试验内容的,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强制性规定的,由双方另行约定”,对于本案涉及的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轻便触探检测属于强制性规定或非强制性规定需要试验的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也未进行另行约定。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检测分为一般检测和专项检测,一般检测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专项检测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而本案涉及的费用为专项检测费用,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9.4条并未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轻便触探检测属强制性规定需要试验内容,该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即便约定由原告承担,该条款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涉及的复合地基、单桩抗压静载、轻便触探检测费用待结算后如何分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耿忠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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