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27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10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勇。
被告*远志。
原告***与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陆勇、*远志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6年3月24日、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剑、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迪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勇、*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货车驾驶员,在2015年10月7日接到***电话到郭集装货,第二天下午到达郭集,由***安排到迪生公司装货。到了迪生公司,由货主即***接洽,当晚6点开始装货,装到9点左右,货物刚与车厢齐平,这时有几根灯杆超长,装货工人***等人叫原告上去看一下,这时装货工人操作问题,一根超长的灯杆撞到一根短灯杆,短灯杆掉落砸到了原告的右腿。后经了解,该装货的车间系陆勇租用。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先期医疗费用人民币90649.9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民警记载“到现场了解,系陆勇租用迪生集团车间”。经质证,陆勇认为,该民警的记录有点不负责任,自己根本没有租用车间,如果租的话,迪生公司肯定有租赁协议,但几次开庭却一直未提供,说明没有。
2、货物运输协议书,其中主要记载“运费九千元”,“承运方:***、托运部经办人:许老板。”经质证,***陈述字不是她签的,当天她父亲火化;***陈述,“许老板”是***,这三个字是自己老婆代签的。
3、到庭证人朱某证言:我是被告***的朋友,我正常帮他看上货,上货的*远志在迪生公司上班一年多了,他们几个人负责装货。事发后,我看迪生公司没有人问,第一时间把他送到郭集卫生院。
被告迪生公司辩称,1、原告将与本事故有关的人都作为被告,可见原告自己都搞不清楚法律关系,所以应明确一个法律关系主张赔偿。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从接处警记录来看,我公司厂房租给陆勇使用;4、***等人不是我公司雇的装货工人,我公司与*远志等人系承包的关系,年底结账。
被告迪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参加社保人员花名册,其中没有*远志的名字,证明*远志不是该公司的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名册只是参加社保的人,不是全部人,*远志这一类的装货工人多为六十岁以上的,上不了保险。
被告***辩称,我是介绍原告到******装货的,我和***都是中介。
被告***辩称,***是货主,他打电话要我找个车装货,我是做中介的,我就找到了***,叫***找驾驶员,***就找了原告,原告出事时我不在场。
被告***辩称,我是货主,该批灯杆交给迪生公司喷塑,我与迪生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现在在迪生公司的车间发生了事故,车间的装货工人是迪生公司的,与我无关。
被告陆勇辩称,有人说是我租的迪生厂的车间,根本没有这回事,我是***的朋友,装货时我不在场,迪生公司的工人也不是我雇的。
被告*远志辩称,1、货是***的,我上货的工资跟迪生公司拿,我是跟迪生公司打工的,过年时签的劳动合同,现在合同在哪不记得了。我们一共四个人包上货,年底结账。2、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当时原告爬到车上不是看灯杆子,而是去看自己在车里的面粉有没有被灯杆压到。3、有几个杆子超长,已经超过车厢,有点危险,是***要上的,他说可以加原告一些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车驾驶员,正常在外拖货。被告***有一批灯杆在被告迪生公司喷塑结束,需要驾驶员拖货,***遂找到了被告***,***又找到了其朋友被告***,***就找到了原告,故原告与***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为两级中介。
2015年10月8日晚,原告的货车在迪生公司喷塑车间内上货,原告出于某种原因爬上车,被车间内操作工*远志扶摆的灯杆击中右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为90649.92元。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尚无证据表明被告陆勇与迪生公司之间存在车间租赁关系。
庭审中,鉴于原告选择了多被告,经法庭释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也选择了赔偿主体,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远志,而*远志系被告迪生公司的工人,属职务行为,应由迪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系货主,在装货过程中,指示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问题,原告陈述是装货工人要他上车看货的,而***远志陈述是原告自己不放心车里的面粉被压坏而爬上去的,本院认为,灯杆的长度和重量与一般货物不同,其上货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非操作人员,至少应与货车保持一定距离,现原告不仅没有保持距离,还爬到车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是货主,事发前,***应明知这批货物有超长灯杆超过车厢,安全隐患较大,且操作工*远志陈述,***以加运费的方式说服原告继续承运。后来,灯杆与车厢齐平后,再继续加装超长灯杆的过程中,*远志扶灯杆不稳,长灯杆撞击短灯杆,短灯杆掉落击中原告右腿。故被告***具有一定的指示过失。第三,原告在迪生公司的车间内受伤,操作工*远志与迪生公司的关系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与迪生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迪生公司先陈述自己的车间已经租赁给被告陆勇、车间内工人与自己无关;后又陈述车间内上货人员与自己是承包的关系,但最终未能提供任何租赁协议或是承包协议,如果真是承包,又为何推说车间租给了陆勇,故迪生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2、货主***与迪生公司是灯杆喷塑的加工承揽关系,从货主的视角来看,从灯杆开始喷塑到最后装货上车,均由承揽方迪生公司负责,而不是只认几个工人说话,故这些工人应是迪生公司(雇佣)的人。3、就现有证据而言,*远志和迪生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承包协议”,*远志给迪生公司上货的过程,应理解为*远志为迪生公司提供简单劳务的过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先期医疗费用为90649.92元,由原告自担30%;由被告迪生公司承担35%,即31727.47元;由被告***承担35%,即31727.47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1727.4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1727.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负担241.8元,由被告***负担282.1元,由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95×××0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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