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02执保216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