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日期:

2018-05-2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880号
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一期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13787号关于第21170033号“H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3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4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170033号“HJ”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字“HJ”及简单弧线图形组成,文字“HJ”字形明显,容易识别;引证商标则是由经过变形的字母和立体圆环图形组成,其文字经过图形化设计,应会被识别为“H及图”或“IIHJ及图”“IIHI及图”,相比之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结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两商标近似;二、诉争商标是原告企业字号的拼音缩写,经大量使用,已与原告产生特定关联。诉争商标在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170033。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31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建筑;建筑物防水;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9025510。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3):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物防水;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喷涂服务;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方面的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具有特定关联。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和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此外,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由英文字母“HJ”及简单的半弧形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字母“HJ”。引证商标虽然经过了一定的图形化设计,但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依然可识别为“HJ”及两个半弧形图”商标,且“HJ”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建筑;建筑物防水;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其企业字号的拼音缩写,经大量使用,已与原告产生特定关联,诉争商标在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系原告企业字号的拼音缩写不是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陶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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