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637号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同年7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1,551.50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252,788.8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1769元;3.被告偿付以252,788.80元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上海奉贤**电器广场工程,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本合同的价格以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总站所颁布的供货当月《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中的泵送混凝土C30单价下浮16%作为基准价格,逐月参照,各级配间的价格仍按指导价;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协商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工作量的60%,若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原告不得催款,余款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分期付清。2013年10月14日,双方作出关于**电器广场工程商品砼适当调价的协商事宜:以签订的商品砼购买合同信息价下浮16%基础上每立方上涨18元,相关事宜自行协商,调整时间以10月15日开始,若市场价下降再做调整。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原告为***负责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款4,891,551.50元。被告已付3,350,000元,尚欠1,541,551.50元。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二十一份,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数量13,753立方,价款4,891,551.50元;
3、商品混凝土确认单十七份,证明原告供应本案之外***负责的工程混凝土,结算单价以签订的商品砼购买合同信息价下浮16%基础上每立方上涨18元。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确认单上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没有异议,对部分单价有异议;其中2014年1月份起至同年7月止、2015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的确认单上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对其余确认单上数量亦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调价仅仅针对当月的单价,本案系争的混凝土从2014年1月起供应,故不适用“以签订的商品砼购买合同信息价下浮16%基础上每立方上涨18元”。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每月信息价,证明每月混凝土单价;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多算价款172,412.1元;
3、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电器广场工程商品砼适当调价的协商事宜一份,证明以签订的商品砼购买合同信息价下浮16%基础上每立方上涨18元,仅适用当月;
4、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电器广场工程11月份商品砼价格协调事宜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对混凝土单价再次作出调整。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部分单价有异议,认为不应每立方加价18元,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加协商,亦没有收到该份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13,753立方;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参加协商,亦未收到该份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上海奉贤**电器广场工程,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本合同的价格以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总站所颁布的供货当月《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中的泵送混凝土C30单价下浮16%作为基准价格,逐月参照,各级配间的价格仍按指导价;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协商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工作量的60%,若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原告不得催款,余款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分期付清。2013年10月14日,双方作出关于**电器广场工程商品砼适当调价的协商事宜:以签订的商品砼购买合同信息价下浮16%基础上每立方上涨18元,相关事宜自行协商,调整时间以10月15日开始,若市场价下降再做调整。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原告为***负责的工程供应混凝土13,753立方。被告支付货款3,3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货款1,288,762.70元。被告确认上海奉贤苏宁电器广场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调价仅仅针对当月的单价,本案系争的混凝土从2014年1月起供应,故不适用“以签订的商品砼购买合同信息价下浮16%基础上每立方上涨18元”,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对单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双方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了适当调价,“以签订的商品砼购买合同信息价下浮16%基础上每立方上涨18元”,相关事宜自行协商,调整时间以10月15日开始,若市场价下降再做调整,故此本院认为双方变更了单价。随后,即便市场价下降,但双方并未作出调整单价,故双方仍应按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调整单价来计算混凝土价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难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工作量的60%,若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原告不得催款,余款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分期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被告应于2016年12月4日前付清,故从次日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246,938.80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87,206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46,938.8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计3,309元,由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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