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11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31号
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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