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1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110号
原告周正官,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上海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官与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官的委托代理人***、梁正;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北路南侧的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社区环城北路嘉园路路口东20米处,因前方被告道路施工现场,由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刹车不及时,撞到施工凹陷处,致使原告及其妻子受伤。同年6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认定书,确认了整个事实经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构成对原告侵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现原告认为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56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68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33,6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路段属于新建道路,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责任认定了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发票和具体数额不符,部分医药费由医保统筹支付,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应扣除;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中的105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计1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以30天计算,计900元;护理费应按通常标准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误工费认可3,200元/月,计算四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19,208元/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38,41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交通费和修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北路南侧的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社区环城北路嘉园路路口东20米处,因前方被告道路施工现场,由于被告没有设置明显警示牌和设施,导致原告刹车不及时,撞到施工凹陷处,致使原告及其妻子受伤。原告逐至本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日。累计花费医疗费3,722.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441.20元。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认定书,确认了事实经过,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复医(2014)伤字第2050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正官摔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后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达10cm)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房屋认购单,原告系动迁户,属于非农村户口性质;原告现在上海凯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房屋认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擅自进入尚未通车仍在建设中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且带人行驶造成单方事故,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行为致原告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系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交警部门无权处理交通事故,不认可事故认定的责任,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来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为公共场所和通行的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05元予以扣除,计3,4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7天,计14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对护理费,40元/天计算30天,计1,200元;对误工费,系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计12,8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单,证明其是动迁户现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居43幢J2-1(9)楼梯1002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87,70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修车费68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实造成损坏需修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周正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6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7,024.70元;由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按照次要责任40%赔偿原告损46,80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周正官人民币46,80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3元,减半收费计1,486.50元,由原告周正官负担891.90元,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飞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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