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7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867号
原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联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恒盛湖畔豪庭I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69,041.75平方米;造价暂估67,17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于6月1日开工,到2010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次月5日付款至工程款的80%,资料一并送交,建设方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日期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
当月9日及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建筑面积、造价、审计和付款时间等作了相关调整约定。
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申请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且于2011年初交付使用,并相继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审定造价。
按造价审定及相关签证,该承包工程总造价为97,788,505.6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8,864,713元以及以房抵款6,570,923.2元,合计已经支付85,435,636.2元,另外应扣除10,000元保修金以及防水工程未到期的保修金33,336.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309,533.19元应当支付。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限期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故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9,533.1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5,460元(至2015年5月31日);三、被告支付以12,309,533.1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中标通知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审价审定单、民事调解书、发票、付款凭证、证明书、催讨工程款律师函等证据证明。
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等事实无异议,认可工程总造价为97,788,505.69元,认可应扣除10,000元保修金以及防水工程未到期的保修金33,336.3元,但除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支付85,435,636.2元外,还以房抵扣工程款5,405,860元,应算作已付款。另外,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后11个月的2011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施工方将工程决算书、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图等资料送交被告审核,被告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2个月支付工程款的95%,但各分包单位送交被告审核日期不同,应当以各分包单位实际送交被告审核日期后2个月开始计算。
被告为其答辩,提交购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三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其中的5,405,860元,已由案外人****(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用商品房抵扣给原告一方的分包人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经原告确认,但实际已经协议抵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一方恒***(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书签字和盖章,也看不出抵扣的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南桥新城住宅小区8号地块恒盛城市家园一标段工程。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恒盛湖畔豪庭I期2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作相关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建筑面积、造价、审计和付款时间等作了相关调整约定。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中就工程款结算问题约定:“建设方的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多层、会所按每幢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别墅按每两幢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之后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将每月完成的工作量于25日前报送建设方,并经建设方校对审核后于次月5日交付当月工程款的80%作为进度款;脚手架拆除后于次月5日支付结构工作量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于次月5日付款至经建设方审核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乙方将工程决算书、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图等一套完整的资料一并送交建设方,由建设方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后,建设方在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在审计过程中乙方必须随叫随到,否则拖延审计时间后果乙方自负),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预留工程结算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其中防水单项工程预留该单项工程结算价的2%在竣工五年后)两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
2010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由被告申请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于2011年初交付使用,之后双方陆续审定了工程造价。
按造价审定及相关签证,该承包工程总造价为97,788,505.6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8,864,713元以及以房抵款6,570,923.20元,合计已经支付85,435,636.20元,另外应扣除10,000元保修金以及防水工程未到期的保修金33,336.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309,533.19元应当支付。经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3月23日发函催讨,限期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9,533.19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所以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中约定,最后的预留工程结算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也就意味着全部的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两个月内付清,即在2013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超过该日期未付,应当自2013年2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庭后提交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词也同意该观点。本院将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全部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9,533.19元;
二、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9,533.19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祖峰
审判员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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