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0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82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周家塘坊屯。
委托代理人:焦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焦颖、***,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与宏博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了《大清包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认可了我在2014年8月12日已交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截至2015年6月份,我方主体完工撤场,宏博公司欠我工资款216817元,设备款28750元。经多次找到宏博公司催要保证金及欠款,宏博公司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宏博公司立即返保证金20万元,支付各项欠款245567元,上述款项合计445567元。
宏博公司辩称:2014年8月11日,***与我方签订了《大清包承包合同》,按照合同中其他条款第二条规定,***未履行合同,我方有权辞退原告方施工,按40%下浮结算。我方通过与****协商,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了2014年8月11日《大清包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重新签订了一份《大清包承包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合同》规定,必须将工程主体三层封顶后才能退还,实际上***连一层半都未完成,该保证金是原承包人***所交。根据原合同中其他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该款转化为违约金,不应退还。***带领农民工到政府索要人工费,政府让我方将农民工工资现场全部结清,如超支双方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就此机会通知农民工做假工资表套取工程款并拿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此事进行了承认,并将套取的部分工程款退还。根据双方往来帐和结算结果,***已经多支取工程3156077元。***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甲方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与乙方***签订《大清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珲春体育场,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大清包造价约人民币900万元,工程开竣日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8日;二、工程承包方式大清包……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在8月12日交20万元,8月16日之前再交付20万元,此款作为工程承包信誉保证金。工程施工到主体三层封顶时全部退还。如果8月16日之前乙方未按要求执行,此合同作废……。”同日,***向宏博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收据。
2014年10月14日,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解除工程承包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定在***承包珲春市体育场工程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形象部位,***自愿退出珲春市体育场大清包工程承包权。遗留下一切的事宜由***处理。解除工程承包人***签字,珲春市体育场项目承包人***签字,新承包人***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5日,甲方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与乙方***签订《大清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珲春市体育场;工程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大清包工程造价约人民币900万元;工程开竣日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8日……乙方的吊车无条件必须配合其它工种施工队伍施工时使用。乙工程完工后因其他工种所发生的机械费由使用方租赁方式办理;工程大清包承包价格按甲方开发商工程决算书的结算内容(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所发生的材料费)进行,全额取费后总造价下浮20%为结算最终价款;工程结算方式:乙方在8月12日已交20万元信誉保证金,在工程施工到主体三层封顶时全部退还……其他条款:因乙方施工队伍素质低劣、人员少、技术差、进度慢等问题造成工期、质量、安全等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辞退乙方,所有完成量40%下浮结算;在施工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一些违章进行200—2000元罚款;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时废止201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珲春市体育场大清包承包合同一切条款。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盖章,代表人***签字,***签字捺印”。
2014年12月6日,***代表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与***签订《工程结算增加条款》,主要内容为“***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大清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之规定,***没有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导致施工材料、租赁费、人工费、工期等无一做到和完成。2014年施工结束,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和上述事项,***被逼借高利贷月利三分将上述事项解决,为此所发生的一切往来帐及费用由合同违约方***全部承担,其中包括贷款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到珲春体育场主体工程完工结算时止。如到期***无法结算支付***的垫付款和期间的利息,***有权将***在体育场工地的所有材料、设备、机械等物品扣押顶帐处理……***签字捺印,***签字捺印”。
2015年3月5日,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述、2014年8月11日《大清包承包合同》及保证金收据、2014年10月15日《大清包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增加条款。
***为证明宏博公司欠其人工费,提供“崔建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珲春市体育场工程大清包施工队***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合计:肆拾捌万陆仟叁佰贰拾叁元整(486323元)。承诺人崔建双,2014年12月9日”。该承诺书未加盖公章,只有崔建双个人签字。***主张崔建双系宏博公司工作人员,对此宏博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承诺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及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珲春市体育场工程由宏博公司承包,***以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宏博公司。
关于***主张宏博公司欠其工资款和设备款24556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至2015年6月份,宏博公司欠其工资款216817元、设备款28750元共计245567元。对此宏博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宏博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与**波及***签订《解除解除承包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愿退出珲春市体育场大清包工程承包权。遗留下一切事宜由***处理。***与宏博公司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合同》承接了***与宏博公司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与宏博公司签订《大清包承包合同》中的20万元信誉保证金系***缴纳,该信誉保证金是***对***与宏博公司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本案中,由于***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双方对合意解除该合同无异议,但双方至今未对已完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仅要求宏博公司返还20万信誉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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