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誉鹏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宏博公司、誉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珲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6)吉75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首先,二审法院将ll8#、119#楼坡屋顶面积单独计算并将费用计算到总清包费当中是错误的。其次,二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减少的工程量扣除是错误的。第三,二审法院未将税金、原材料浪费违约金、不达标扣款予以以扣除是错误的。第四,一、二审法院按照全部工程款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第五,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決错误。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承担珲春市环亚山城118、119、122号楼的土建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3623891元。该工程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进行结算,***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应予支持。关于***、***再审和原审提出的坡屋顶面积不应单独计算人工费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设计施工图纸以及原审期间有关鉴定材料综合分析,118、119号楼坡屋顶水平投影面积为644.56×2=1289.12平方米,其中净高2.1米以上部分面积为22.73×2=55.46平方米,净高在1.2—2.1米之间的面积为164.43×2=328.86平方米,以上合计为384.32平方米。原一、二审根据此鉴定面积,以双方合同中确定的框架单价440元为准,判决***、***给付***人工费,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关于***、***提出减少工程量即砂浆面层、钢筋活雇人费用、天棚抹灰改刮胶的费用应由***返还差价问题,经查,在原庭审中,砂浆面层、天棚抹灰改刮胶及钢筋活雇人费用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改变了施工方式及原设计,在变更施工方式或设计时,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书面依据,在诉讼中双方对改变施工及设计并没有异议,但对人工费的计算及差价上存在异议,原审依据证据规则不予支持***、***的抗辩并无不妥。***、***提出***应承担税金、施工期间浪费造成材料损失及未达到优质工程应扣款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的条款约定,该工程第一承包人宏博公司转包后,由***、***将土建工程部分包给了***,原审按照工程费用的构成及税金的性质,结合本案中工程转包情况,认定***的清包实质是税后应得的人工费,***不应再次承担税金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法院按照全部工程款计算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足,不符合再审的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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