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成、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4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一审第三人: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重新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主体和事实错误。1.**、**对***与***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和公司)、珲春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签订过合同的事实均不知情,与**、**无关。施工过程中,由藤和公司向**、**提供混凝土、由亿达公司向**、**提供红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要求支付混凝土款和砖款。2.一、二审法院认定***向**、**供应混凝土1862立方米,计628010元是错误的。***没向**、**供应过混凝土,无权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8日,藤和公司与**、**进行过结算,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款为432790元。3.一、二审法院认定红砖供应量152700块及砖款65661元是错误的。**、**是从亿达公司处购买红砖,且已于2015年10月2日向亿达公司支付了西城名苑6-A、6-B楼的砖款5万元,砖款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一审2017年3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商砼材料)***送到工地的也有,我是管理工地,但是我和**不总去,主要管理工地的是我的工厂刘某1,商砼进到工地都是刘某1签收,刘某1是工地安全员。”在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审理的***诉盛存龙、**、**执行异议纠纷案件的庭审中,**、**方证人刘某2陈述其受雇于**,**夫妇给其工钱,管理人员还有工长刘某1。**、**对该证言内容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2017年5月8日对刘某1的调查笔录中,刘某1称:“**(**)雇佣我在西城名苑任施工员,……让我负责现场管理,材料的接收”,“接收过(***向工地送的材料),主要是砖、钢筋、商砼”,“我受雇于**,来材料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钢筋到了我就收钢筋,水泥到了我就收水泥”,并认可***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商砼小票218张,1张由**签字,35张由刘某2签字,其余182张均由其本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综合前述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雇用的管理人员刘某1、刘某2经**、**授权,签收了***所供应的混凝土、红砖,并由**、**在所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可见,双方对买卖混凝土、红砖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关于**成无权主张混凝土和红砖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刘某1、刘某2为***签收的混凝土、红砖的行为系在**、**授权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虽主张原审认定的建筑材料使用数量和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1、刘某2存在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了2015年藤和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两份,亿达公司出具的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与***的通话录音拟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混凝土和红砖均不是***供应给**、**的,***知道**、**与亿达公司之间存在买砖合同并已支付5万元砖款的事实。因该三组证据均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或发现,并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并且***、宏博公司经质证对该三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向亿达公司支付红砖预付款的情况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故对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经刘某1、刘某2等签名的供货凭证所计算的混凝土和红砖数量、价款,因**、**没有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小媛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