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2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汪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现住址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2月9日生,现住址珲春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3日生,现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誉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汪清“北岸公馆”项目,被告***借用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该项目9标段(5#、10#、11#楼)的建筑施工,原告以大清包方式进行该项目的9标段(5#、10#、11#楼)土建部分施工;2015年1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95652.66元;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宏博公司辩称:原告与宏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宏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宏博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管理。因此,原告主张宏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不能验收,无法进行有关项目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若不支持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则原告应对未履行大清包的合同义务,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扣减相应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3日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95652.66元的事实;2.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雇佣证人在工地干活,***未向工人付工资。
被告宏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5张,证明2015的开春时工地实际状况,包括未完的项目部位及现场设备拆除情况;2.应由原告完成的原告未完成被告另行雇人所产生的费用证明材料,证明第一项厨房及卫生间吊板花费10080元,第二项三栋楼的楼顶保温及找平层施工费用43200元,第三项3栋楼的地面发泡施工款216467元,证据中有具体的施工人中名字和电话;3.108页抹灰工程3栋楼验收记录表原件,证明抹灰部位不合格,需要反修的项目和位置;4.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是大清包方,具体施工时只派***一人管理,工地具体施工问题都来找项目部处理;5.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签订抹灰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因原告未支付工资,走了一批工人,证人又重新找了一批工人,现在该工程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资,该工程还未竣工;6.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不是工地工长,我们自己有工长,叫龙彬。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宏博公司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为该工程尚未竣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宏博公司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院无关,本院对证人是经原告雇佣在工地干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宏博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被告宏博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是大清包方,与***签订抹灰合同,未向***支付工资,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确认。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誉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汪清“北岸公馆”项目,被告***借用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该项目9标段(5#、10#、11#楼)的建筑施工,原告***以大清包方式进行该项目的9标段(5#、10#、11#楼)土建部分施工。原告方于2014年10月份撤出工地。现在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其承包的工程现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61元,减半收取958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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