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6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497号
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俊,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东晓。
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俊、被告沈阳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3000元及利息45000元,合计298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四十七所院内烟囱改造工程,工程实行包干总造价的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4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6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5日注销,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因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日期,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庭审后,原告以核算账目时发现被告未向其支付过16.7万元工程款为由,而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6.7万元的问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审理原告在庭审后提出的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3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 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刘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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