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827民初65号***与*计生、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3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65号
原告:***,男,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被告:遂川县巾石乡巾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川县巾石乡巾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祥诉被告*计生、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晟公司)、遂川县巾石乡巾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巾石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计生、被告沃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巾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047.47元。其中:医疗费36684.9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400元(210天×240元/天);护理费17185.20元(120元×143.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20年×12138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1.33元,女儿**生活费3651.2元(8年×9128元/年×10%÷2),女儿***生活费5933.2元(13年×9128元/年×10%÷2),儿子**生活费6846元(15年×9128元/年×10%÷2),父亲***生活费3346.93元(11年×9128元/年×10%÷3),母亲***生活费4564元(15年×9128元/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沃晟公司中标被告巾石村委会的便民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在被告沃晟公司的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计生承接了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装模项目工程施工。2017年8月9日,被告李计生雇请原告到该施工工地装模,工资按240元/天计算。2017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做工时由于第一层靠右边的连线梁突然下滑,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之后由被告*计生用摩托车送原告至巾石医院、遂川中医院去拍片治疗,由于这两个医院的排片仪器坏掉了,***又将原告送至仁爱医院,后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L1椎体)腰椎骨折压缩性;2、腰椎椎管狭窄;3、(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在拐杖或腰围辅助下行走,半年内避免过度负重;3、定期第1、3、6月复查腰椎X线检查;4、术后1-1.5年左右行骨折内固定取除术。2017年11月17日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21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受被告*计生的雇请在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地上做工,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李计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沃晟公司在中标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后又违规将装模工程转包给被告*计生施工,而且在施工中未按安全规范设置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巾石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计生辩称,原告的工资是按240元/天的点工计算,但是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协议,没有利润关系,只是一起做事的,工资也不是本人所发,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沃晟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违反了建筑行业操作规范,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摔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系被告*计生所雇请,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3、本公司已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且口头约定了相关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4、原告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由于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另外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沃晟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否承担及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高180天,护理期最高90天,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应采信。
被告巾石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沃晟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巾石村委会的便民服务中心大楼,被告沃晟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将被告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的装模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装模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按照88元/米计算。2017年8月9日,被告李计生联系原告等人到被告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施工工地装模,工资按240元/天计算。被告巾石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施工现场未安装安全防护栏。2017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做工时由于第一层靠右边的连线梁突然下滑,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后被告李计生将原告送至遂川巾石乡卫生院、遂川中医院治疗,由于这两家医院的拍片仪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李计生又将原告送至遂川仁爱医院,后又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遂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L1椎体)腰椎骨折压缩性;2、腰椎椎管狭窄;3、(左)跟骨骨折。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在拐杖或腰围辅助下行走,半年内避免过度负重;3、定期第1、3、6月复查腰椎X线检查;4、术后1-1.5年左右行骨折内固定取除术。2017年11月17日,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21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684.94元,被告***通过被告*计生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中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600元,余款400元为其他医院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女儿**出生日期为2007年4月7日,原告女儿***出生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原告儿子**出生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10日,原告母亲***出生日期为1951年1月2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从小已过继且户口已迁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遂川泉江镇高源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医疗资料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68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27元(210天×138.70元/天);护理费17185.20元(120天×143.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20年×12138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2.80元(其中女儿**3651.20元、女儿***5933.20元、儿子**6846元、父亲***3042.67元、母亲周头香425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9165.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系由于连线梁突然下滑导致摔下受伤,其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巾石村委会与有资质的被告沃晟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施工方即被告沃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巾石村委会无选任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巾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晟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严格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全面负责,明知被告***个人没有建筑资质仍然将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故被告沃晟公司应当在原告受损赔偿纠纷中对被告***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计生雇请原告等人装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已将装模工程承包给被告*计生,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晟公司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超过相关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由于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165.94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沃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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