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5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曹继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刘茂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睿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辉睿建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以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不是辉睿建司的员工,也不是辉睿建司承建工程的务工人员,辉睿建司不是适格被告。
**辩称,1.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次起诉是基于辉睿建司与**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是基于辉睿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罗辉华与辉睿建司系挂靠关系,首次起诉的主体只有辉睿建司,而本次起诉的主体除辉睿建司还有罗辉华,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辉睿建司允许罗辉华挂靠并经营,罗辉华代表辉睿建司的事实;3.罗辉华本身已经出具了工资欠条,因辉睿建司对欠条有异议,**才提交了货运单和工作笔记作为佐证,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是不是超过就不能采信。
罗辉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睿建司、罗辉华立即连带支付**工资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将“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辉睿建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载明承包项目负责人为蒋天伟。2014年11月6日,辉睿建司以书面形式拟任罗辉华为“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并出具介绍信给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由罗辉华代表该公司办理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等相关事宜。
罗辉华全面负责工程施工,雇佣**从事材料收发工作。2015年11月20日,罗辉华与案外人罗云、黄智钿共同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工程地点:屏山县寺坪村农综项目;承建单位:辉睿建司;上班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日;12个月×5000=6万元,总欠大写陆万元整;经办人:罗云、黄智钿、罗辉华”。
另查明,罗辉华不是辉睿建司的员工,以辉睿建司的名义施工,向辉睿建司交纳管理费。罗辉华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黄智钿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案涉工程屏山镇寺坪村农综项目部提供劳务,罗辉华与案外人罗云、黄智钿等人经与**结算后向**出具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辉睿建司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结算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法认定**与罗辉华成立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后应当得到的劳务报酬60000元受法律保护。经一审法院释明,**自愿放弃向罗辉华的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辉睿建司与罗辉华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认为,在上次起诉时只起诉了辉睿建司,本次起诉中增加了罗辉华,且两次诉讼请求不一样,**的起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辉睿建司认为,屏山县人民法院曾在生效判决中驳回了**对辉睿建司的诉讼请求,**再次以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在两次诉讼中所列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相同,其起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罗辉华等不是辉睿建司的员工,以辉睿建司的名义施工,向辉睿建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属挂靠关系。罗辉华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从事材料收发工作,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辉睿建司允许罗辉华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罗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60000元;二、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罗辉华负担,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辉睿建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民事诉状(2018.3.1)、2.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明:案涉纠纷已经由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法院对本案实体无须再进行审查,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其主张的其与辉睿建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未查清黄智钿、罗辉华等三人是连带还是按份责任,就判决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罗辉华的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组:1.(2018)川1529民初304号案庭审笔录、2.(2018)川1529执62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自认其是由罗辉华聘请,而非辉睿建司聘请,**与合伙人之一的黄智钿之间系父子关系,本案具有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高度可能性。
**质证意见:1.第一组第2份证据是辉睿建司自己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第一组第2份证据系由辉睿建司自己制作,辉睿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30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该份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即使**系合伙人之一黄智钿的儿子,也不足以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故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不予采信;3.因**对辉睿建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除上述两份证据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记载**第一次起诉辉睿建司时被告仅有辉睿建司,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辉睿建司支付工资60000元,其起诉要求辉睿建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辉睿建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在案涉项目工作,而向**出具欠条的主体罗辉华是辉睿建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智钿、罗云是辉睿建司的其他管理人员,故辉睿建司作为承包单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2.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法院(2016)川15民终1627号判决确认滕彩平向辉睿建司案涉工程提供水泥。
3.滕彩平送货单上**在收货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辉睿建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三是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需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讼标的相同指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相同。**第一次起诉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其在辉睿建司案涉工地工作,其与辉睿建司存在劳务关系,罗辉华等人签字确认其劳务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主张由辉睿建司支付劳务费。而本案中一审未认定**系辉睿建司的员工,一审判决辉睿建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辉睿建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罗辉华故应对罗辉华雇请的人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此外,前次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而本次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工作,也提供了证据证明罗辉华等人与辉睿建司系挂靠关系。由此可见,**第一次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次诉讼法院判决辉睿建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一致,故辉睿建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辉睿建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辉睿建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辉睿建司自认在案涉工程上其与罗辉华系挂靠关系,在《**工资结算清单》中罗辉华已认可**系在辉睿建司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确认了**应得工资的金额。辉睿建司若对罗辉华在该清单上的签字有异议,应申请鉴定,由专业的人员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作出评判,现辉睿建司未申请鉴定,仅陈述对罗辉华的签字有异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已生效的判决也已确认滕彩平为辉睿建司案涉工地供应了水泥,而滕彩平的送货单正是由**签收,故本院确认**在辉睿建司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文件)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虽**系受罗辉华的聘请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因辉睿建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罗辉华等人,故应对罗辉华等人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辉睿建司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即使**逾期提交货运单等证据,但该证据能证明**系为辉睿建司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用并无不当,故辉睿建司称**逾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对该证据予以采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未遗漏诉讼主体。黄智钿、罗辉华等三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三合伙人内部关系,**相对于三合伙人内部属于外部关系,在法律关系的审查上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故辉睿建司称本案遗漏黄智钿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睿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润
审判员 李 荷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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