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2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9民初779号
原告:**,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辉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建了位于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的合同项目。2014年11月6日,被告下发通知书任命被告**华为“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并由被告***代表被告辉睿公司办理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等相关事宜。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华招用在该项目中从事收发材料等工作,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12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辉睿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辉睿公司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辉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下发任命通知指派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被告辉睿公司。因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资依法应由被告辉睿公司共同连带予以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睿公司辩称,辉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辉睿公司员工,也不是辉睿公司承建工程的务工人员。案涉纠纷已经屏山县法院审理结案,本案原告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至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辉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资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货运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负责签收材料;4.工作笔记,拟证明原告在屏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上务工的事实;5.判决书四份,拟证明屏山法院和宜宾中级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了***与辉睿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承担支付责任,辉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6.(2017)川1529民初1183号判决书,拟证明辉睿公司向屏山县法院起诉称其承建了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被告辉睿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认定其真实性,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原告是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没有辉睿公司的鲜章,无法证明水泥是送往辉睿公司的工地上,该份货运单没有收货地址,无法显示水泥是运往何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没有***签字和辉睿公司的鲜章;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审查为准,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16)川15民终1627号判决书只能证明***与辉睿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但不能认为与本案中的水泥货运单有关,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水泥就是运往该工地上的,***并非辉睿公司的唯一供应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材料接收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辉睿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4日,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将“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辉睿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载明承包项目负责人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辉睿公司以书面形式拟任被告**华为“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并出具介绍信给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由被告***代表该公司办理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等相关事宜。
被告***全面负责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从事材料收发工作。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工程地点:屏山县寺坪村农综项目;承建单位:四川辉睿建筑公司;上班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日;12个月×5000=6万元,总欠大写陆万元整;经办人:**、***、***”。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辉睿公司的员工,以被告辉睿公司的名义施工,向被告辉睿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案涉工程屏山镇寺坪村农综项目部提供劳务,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经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辉睿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结算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罗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当得到的劳务报酬60,000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的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被告辉睿公司与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在上次起诉时只起诉了被告辉睿公司,本次起诉中增加了被告***,且两次诉讼请求不一样,原告的起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辉睿公司认为,屏山县人民法院曾在生效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辉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以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诉讼中所列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相同,其起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等不是被告辉睿公司的员工,以被告辉睿公司的名义施工,向被告辉睿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从事材料收发工作,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辉睿公司允许被告***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
二、被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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