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东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梁录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吉民申2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案涉工程系被申请人承建的,《承诺书》已足够证明***代表被申请人,***为***出具“欠据”代表的就是被申请人单位,且欠据上加盖了“东路***(东)乙二路项目部”公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与东北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判决以挂靠关系不合法为由,对抗善意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东北路桥公司辩称,1.东北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砂石买卖关系,不应支付货款。东北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开工,同年11月15日停工,至2014年9月1日复工,而***主张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向东北路桥公司提供石子沙子等,不具可能性。且案涉工程施工使用工厂自行搅拌成品直接铺设,不需要申请人所称原材料,在使用碎石数量上也相差五倍之多。东北路桥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货款,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提供的证人***私刻公章,未经东北路桥公司授权,其对外出具欠条,加盖东北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3.***对外出具欠条并非职务行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参与了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的组织实施,并为***出具“欠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主张欠据所涉货款形成时间、数量均与东北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该事实需结合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温淑敏
审判员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蔺宇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