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5民初45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国友,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首发,男,19***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固始增粮办)。
住所:固始县城关滨湖路发改委*楼。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郝公司)。
住所: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正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首发、固始县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始县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砂石及运费款106050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度,经被告固始县增粮办规划,被告乾郝公司中标固始县胡族铺镇易楼村境内路渠涵闸改造工程,被告唐成宝系乾郝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春季开始,原告组织多人多车次向该工地运送沙石,每小车沙石300元,每大车沙石650元,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16日***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和*首发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共计156050元。2014年11月份,***支付50000元,余欠106050元被告***以固始县增粮办和乾郝公司欠款为由拒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首发未作答辩。
固始县增粮办辩称,我单位与乾郝公司的签订和履行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已拨付完毕,本案和我单位没有关系。
被告乾郝公司辩称,1.本案权利人是**,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求被告乾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2010)312号文件;2.豫固粮领(2010)2号文件;3.《固始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施工补充合同书》;4.固财(2015)254号文件;5.各标段拨款情况简表;6.《河南省固始县2013田间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他的别名叫**,有当地村委会及群众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并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开庭前走访和庭审调查,当地群众和被告***、*首发认可***又名**,***和***同一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固始县增粮办、乾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的招标、投标、中标、工程验收及财政审核拨款均无异议,说明固始县增粮办与乾郝公司的法律关系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故固始县增粮办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三张条据(2张欠条1张收条),因书写条据的人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该条据出具人与乾郝公司的关系以及该条据记载的沙石车费是否用于乾郝公司的工程,故原告要求乾郝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3.被告***、*国友、*首发是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首发接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蔑视,同时也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各自所出条据记载车费、沙石费的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条据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被告***、*国友出具的二份欠据,证明***、*国友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国友支付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首发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首发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首发支付四小车沙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首发是***的工地管理人员,也无法证明***、*国友的债务应由固始县增粮办和乾郝公司支付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欠沙石运费款10605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沙石运费(128400元+264500元-50000=104850元)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欠原告***车费104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用,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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