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8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审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市场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付现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金林上诉称,原审未能正确认定案件履行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仅指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标的为货币的,方能将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上诉人所供钢材都是按照约定直接送至上诉人位于中站区的不动产建筑工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清楚、明确的,并适用解释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即琚国祥所在地为博爱县,故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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