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1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6民初2037号
原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现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梅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建筑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0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偿还借款20万元;3、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判令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依据该协议对被告的办公楼施工建设,工程框架完工后,被告拒绝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80万元,另有50万质保金和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再次承诺偿还拖欠款,但之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达机械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按照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享有权利和履行。2014年4月1日,被告的公司拟整体搬迁,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对被告的办公楼施工建设,工程框架完工后,安阳市龙安区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认为该工程建成后再继续生产可对环境造成影响,准备将被告在建工程和生产场地整体收购,同时责令办公楼停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形。原告认为工程再建设时间难以确定,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在被告与其他企业合作后,将本企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强烈要求签订承诺书,被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承诺书。现该工程仍处于等待安阳市龙安区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出最后决定。原告建设的部分框架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其相关的手续,材料质量检验手续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严重影响了政府征收该工程的时间进度。
原告京都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借款条、工程欠款结算条、还款承诺书,被告兴达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加盖有被告印章或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京都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兴达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由乙方承建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厂新建办公楼,协议定于2014年4月4日进厂。施工工期为自接到开工通知书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有效工期为180天。结算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书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据据实结算。框架完工后付已完工程款80%,完工后付80%,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97%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年结清。另外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安全质量保证金肆拾万元,封顶退50%,完工退50%。
2014年4月1日,原告京都建筑公司交付被告兴达机械公司办公楼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承建办公楼进行了施工,工程框架完工后未再继续施工。原、被告陈述停工理由为:安阳市龙安区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认为该工程建成后进行生产会对环境造成影响,拟对该在建工程和生产场地进行整体收购。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共计48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虎办公楼2栋工程款肆佰捌拾万元整。按合同约定应付。包括(当地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岳梅生2014年12月18日”。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
2015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于欠河南京都建筑公司承建的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两栋办公楼,工程伍佰伍拾陆万元,还款承诺在2016年3月底前,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还河南京都建筑公司工程款贰佰万,剩余叁佰陆拾万元于2016年9月底以前还清,如不按照承诺书还款,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把其他企业合作股份全部转让给河南京都建筑公司代表人***下,前协议作废。”
原告自诉,该承诺书中款项556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80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20万元借款,另外6万元系其他人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情形存在,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后对被告的办公楼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框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现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完成框架工程的价款为48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经无法继续施工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承诺归还,故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因债务双方均系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亦应按约归还。综上,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结算结果以及还款承诺书给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借款共计5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本案工程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该工程并未竣工。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的,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自接到开工通知书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有效工期为180天。该工程协议定于2014年4月4日进厂。以此推算工程竣工之日应为2014年10月4日。在竣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530万元。
二、被告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兴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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