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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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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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2264号

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组织机构代码:L3377089-9。

经营者:**,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康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育才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秦康华、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康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康华立即归还原告钢管6671.55米(其中套管73.25米),扣件13399只(其中扣件直角8037只,扣件对接3479只,扣件转角1883只),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租金(钢管0.009元/日/米,扣件0.005/日/只计算);如不能归还,按2014年11月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167068元(2014年11月钢管市场价15元/米,扣件5元/只),并按本金167068元赔偿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搭建脚手架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价格钢管为0.009元/日/米,扣件0.005/日/只,赔偿价值按市场价等;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后原告依被告秦康华在宁波广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小曹娥)工地施工需要,陆续交付租赁物,共计向被告秦康华交付钢管36307.20米(其中钢管36127.20米,套管180米)、扣件24050只(其中扣件直角16260只,扣件对接5280只,扣件转角2510只),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秦康华共归还钢管29635.65米(其中钢管29528.90米,套管106.75米)、扣件10651只(其中扣件直角8223只,扣件对接1801只,扣件转角627只),尚未归还钢管6671.55米(其中套管73.25米),扣件13399只(其中扣件直角8037只,扣件对接3479只,扣件转角1883只),2014年11月8日前的租金已付清。后经多次催讨要求归还租赁物,被告秦康华未予以归还,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当时是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诉请要求返还钢管、扣件等,钢管、扣件没有归还,被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同时也予以了协助,得到的线索是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是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本被告认为被告秦康华失踪,对于原告的钢管、扣件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被告**,被告**应立即将钢管、扣件归还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本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话,本被告可以替被告秦康华以实物的形式归还剩余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

被告秦康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对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被告秦康华、**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其中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康华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

2.发料单、收料单1组,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钢管、套管、扣件,但是被告至今尚有钢管6671.55米,扣件13399只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发料与收料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二、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向余姚市公安局小曹娥派出所调取案卷资料(询问笔录1组),以证明被告**至今占有应当归还给原告的钢管及扣件。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秦康华(乙方,承租方)、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长度发、收标准经四舍五入法计算,钢管租金价格0.009元/日/米,扣件租金价格0.005/日/只,赔偿价值按市场价;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不提供书面清单或逾期提供,甲方不保留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包括担保条款)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完毕后,乙方授权其代理人与甲方就租金、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进行结算或对账;丙方愿对乙方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交付给被告秦康华钢管36307.20米、扣件24050只。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秦康华共归还钢管29635.65米(其中钢管29528.90米,套管106.75米),扣件10651只(其中扣件直角8223只,扣件对接1801只,扣件转角627只);尚未归还钢管6671.55米(其中套管73.25米),扣件13399只(其中扣件直角8037只,扣件对接3479只,扣件转角1883只)。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秦康华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依照合同的约定将钢管、扣件出租交付给被告秦康华使用,被告秦康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及时返还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现被告秦康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康华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秦康华未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故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由被告**将钢管、扣件归还给原告。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秦康华、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租方即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应以承租方被告秦康华、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现原告亦请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秦康华、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诉请若被告不能归还钢管、扣件,则按照市场价(2014年11月钢管市场价15元/米,扣件5元/只)赔偿原告损失,符合市场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康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钢管6671.55米、扣件13399只,并支付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自2014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按0.009元/日/米、扣件按0.005元/日/只计算);

二、若被告秦康华不能返还上述钢管、扣件,则赔偿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相应损失1670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70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康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被告秦康华、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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