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5
文书内容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1民初1661号
原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文华区羊婆朗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任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工程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忠,任职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与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隆坤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隆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西隆坤公司、***向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92750元;2.判决山西隆坤公司、***向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70995.5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息2%计算);3.由山西隆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西隆坤公司、***因台山市大江镇新旧省道高铜线连接线工程项目需要,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签订《台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西隆坤公司、***购买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山西隆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至2018年5月24日止,山西隆坤公司、***尚欠货款892750元,山西隆坤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0995.58元。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息2%计算。
***辩称,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未达到协议起诉的条件。理由如下:2017年10月12日甲方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规定,***承诺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分12期还清所欠货款,欠款是892750元,若逾期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则甲方有权起诉***。但是,该欠款还未达到12期,也没有超过三个月未还清欠款,因为***有现金支付及以货物抵价,支付了约定的当期到期货款。另外,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在还款协议里有两家公司,本案只有一个公司,就是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所以本案不存在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依据本协议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要求山西隆坤公司、***支付货款892750元及其利息570995.58元及后续逾期利息,并驳回由山西隆坤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
山西隆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西隆坤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台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与山西隆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混凝土结算表》;证据三、《还款协议书》,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1.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供货共计892750元。2.山西隆坤公司、***确认至今未付款,仍欠付货款892750元;证据四、山西隆坤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书》。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有依据还款协议起诉山西隆坤公司、***的条件,因为该条件未成立。对于证据四,因为***并未参与《付款承诺书》的签订,所以对其三性均无法确认。***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与***就欠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分12期还清,逾期每月按所欠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逾期超过三个月未还清欠款,才可以起诉,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银行利息。同时证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在还款期限尚未到,根本不存在逾期三个月的前提下起诉时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起诉,是错误的。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与***及台山市七里香商行约定,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以其在七里香商行购买烟酒所产生的款用于抵减***所欠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三张,证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用在七里香商行购买烟酒所产生的款用于抵减***欠款的事实。证据四、《送货单》五张,证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5日向七里香商行购买烟酒的事实,同时证明***在以上几个月均以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购买烟酒抵减欠款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证明***于2018年5月24日向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还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手机银行转账单,证明***于2018年6月20日还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欠款63229.74元,同月22日还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坚隆混凝土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对于上述证据,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7年10月12日至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并未收到山西隆坤公司、***关于本案项目支付的任何货款,因此,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起诉的条件成就。对于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书中甲方仅有林炎壮个人签字并无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对于证据三,其中两张收据,2017年3月20日的45780元及2016年2月2日的229778.26元三性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3月20日7140元(为清洁能源振兴路购砼预付货款)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收款人为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且该证据与证据三的7140元收据为同一项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山西隆坤公司、***所支付的163229.74元货款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起诉之后即2018年6月22日支付,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因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默示否认其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山西隆坤公司因台山市大江镇新旧省道高铜线连接线工程项目需要,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签订《台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西隆坤公司向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购买混凝土,结算方式“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截止日,结算当月实际使用的混凝土货款,货款于结算截止日5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需方“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供方”。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本合同尚未履行部分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赔偿经济损失”。***与山西隆坤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山西隆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结算,确认供货时间由2015年3月25日至11月16日,山西隆坤公司、***尚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货款892750元。2017年10月12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因台山市大江镇新旧省道高铜线连接线工程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2750元;因承建台山市清洁能源核电装备产业园道路工程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3229.74元(另案处理)。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第四条,***承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分12期还清上述欠款,若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月按欠款额的1%计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未还清欠款,则甲方有权随时起诉乙方,除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欠款及前述违约金外,并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付款3个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炎壮在***经营的台山市台城七里香商行购买烟酒所产生的款项共90400元,按双方的约定可抵减***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的砼款。2018年5月24日,***向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打款200000元。2018年6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打款63229.74元。2018年6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打款100000元。2018年7月11日,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定将对***享有的台山市大江镇新旧省道高铜线连接线工程砼款债权892750元包括约定衍生的孳息,转让给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2018年7月31日,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协议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享有台山市大江镇新旧省道高铜线连接线工程砼款债权892750元包括约定衍生的孳息,转让给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同意受让债权,因此,***应向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清偿所欠的债务。依照***与债权人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承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分12期还清上述欠款”,该《还款协议书》中***所欠货款合计1355979.74元。按照一般的理解应当是每月平均清还货款112998元,而不是可以每月清还一元,到第十二个月清还货款1355968.74元。虽然原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炎壮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五个月间在***经营的七里香商行购买烟酒所产生的款项共90400元按约定可以抵减***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的砼款,但其中最多的一个月也只是抵减了49260元。***向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是在2018年5月24日。因此,***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成就了“若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未还清欠款,则甲方有权随时起诉乙方,除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欠款及前述违约金外,并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付款3个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给甲方”。由于双方在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内容作出了变更,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要求山西隆坤公司、***从拖欠货款时起到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还款协议书》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欠货款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的头三个月按每月1%计付,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直至货款付清日止。***已清还的货款总额为453630元。按2017年10月12日《还款协议书》,***所欠货款合计1355979.74元,其中台山市大江镇新旧省道高铜线连接线工程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2750元;因承建台山市清洁能源核电装备产业园道路工程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3229.74元(另案处理),因此,已清还的货款额度在上述两项债务中按比例分配。本案占66%(892750元/1355979.74元=0.66)即是299399元。因此,本案中***仍欠坚隆混凝土实业公司货款593351元。***与山西隆坤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山西隆坤公司与***对清偿前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山西隆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93354元及违约金(按附表所示计算),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清偿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4元,减半收取89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雄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盘其然
书记员陈慧娟
附表

日期

本金(元)

已付货款(元)

利率

利息(元)

2017.10.12-

2017.11.11

892750

6900×0.66

=4554

月利率1%

8825.33

2017.11.12-

2017.12.11

888196

8580×0.66

=5662.8

月利率1%

8779.79

2017.12.12-

2018.1.11

882533.2

17160×0.66

=11325.6

月利率1%

8723.162

2018.1.12-

2018.2.11

871207.6

8500×0.66

=561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

2018.2.12-

2018.3.11

865597.6

49260×0.66

=32511.6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

2018.3.12-

2018.4.11

833086

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

2018.4.12-

2018.5.11

833086

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

2018.5.12-

2018.6.11

833086

200000×0.66

=13200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

2018.6.12-

2018.7.11

701086

(100000+63229.74)

×0.66=107731.63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

2018.7.12-

还清之日止

593354.37

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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