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犯著作权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0960

原告:***,男,195071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313-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湖北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支出人民币45500元。共1幅图片侵权,经济损失主张40000元,每案5500元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知名漫画家,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并作为宣传使用且未署名,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对涉案图片的权属;我公司不知情,只是从网上转载的,且当时涉案图片没有署名,我公司未对涉案图片修改;我方收到诉状后已删除涉案微博,无侵权故意,也不是商业使用目的,转发量小,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并未事先通知我方删除涉案图片,我方接到诉状后发现涉案图片已删除;我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涉案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是网络漫画家,其以崔永元为原型创作的漫画人物作品在新漫网上发表。作者署名为***,新漫网上记载的漫画发布时间为2002913日。

2015828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移动湖北公司注册并经过认证的新浪微博中发布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2015)许天证民字第4778号公证书显示:新浪微博用户“中国移动湖北公司V”的微博为移动湖北公司注册并经过认证,其于201269日发表“崔永元:我愿意活在清末的武昌城”的微博并配有***的崔永元漫画人物形象图片。移动湖北公司粉丝数1507640人,涉案微博转发23次,评论11人。该公证书中包含多个微博使用***作品的情况。***提交了公证费8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微梦创科公司主张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前,***并未事先通知该公司,收到起诉材料时,移动湖北公司已自行删除了使用涉案图片的微博网页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是原告自行创作而成,以崔永元人物为原型的人物进行了个性化的漫画式设计,具有独创性,***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移动湖北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注册的微博发布内容中使用涉案图片,且对图片进行编辑,加入其公司标志,目的是宣传、树立公司良好的对外形象,侵犯了***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未在起诉前通知微梦创科公司对涉案图片进行处理,且微梦创科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核实并发现移动湖北公司已自行删除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微梦创科公司无需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要求移动湖北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以在被告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为限。至于经济损失,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移动湖北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移动湖北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图片面积大小等因素酌予认定。***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提交800元公证费发票,鉴于其提供了公证书,对其与本案有关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在其“中国移动湖北公司V”微博首页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致歉声明登载的持续时间为二十四小时,逾期如未履行上述行为的,本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合理支出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负担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琳

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婉玉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