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09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31号原告王阳。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阳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湖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刘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阳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王阳在被告移动湖北公司下属的武汉洪山路营业厅(以下简称洪山营业厅)办理移动手机卡时,业务员推荐一个尾数3个8的2级优质号码,该号码需要预存2000元,每月保底消费388元。原告王阳与洪山营业厅反复协商后签订了《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约定由原告王阳使用137××××9888的号码,后原告王阳预存了2000元的使用费。原告王阳认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以所谓优质号码上绑定相应的消费套餐,设置最低消费标准,不符合我国现行《电信条例》第4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合同法》第40条、信息部《关于取消选号费用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王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王阳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签订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王阳请求将变更诉讼变更为:确认原告王阳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签订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第1、2条无效。原告王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王阳在被告下属洪山营业厅处办理了移动号码137××××9888、品牌资费全商旅、每月不低于388元消费标准的移动手机卡号;2、《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证明原告王阳于2014年10月18日使用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137××××9888的号码;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王阳预存话费2000元;4、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套餐消费标准。审理中原告王阳表明该宣传单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辩称,1、原告王阳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宣告合同无效,会产生相应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王阳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又不同意返还号码,因此该诉求不明确。2、原告王阳与洪山营业厅签订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阳在签订协议前看过宣传单,很清楚协议中的服务内容,因此协议应当有效。3、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套餐定价是市场调节价,该套餐消费并未违法,而且套餐含有相当的优惠对价,被告移动湖北公司为原告王阳提供的电信资源服务,原告王阳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整个协议并未强迫原告王阳预存话费,未排除原告王阳使用电信资源的权利,也没有加重原告王阳的义务。4、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王阳在结清话费的情况下,可随时解除协议,因此承诺使用20年移动网络并无实际意义。5、原告王阳提出《电信条例》第41条与本案无关,原告王阳自由选择电信号码,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并未收取任何选号费,原告王阳所提出的《关于取消选号费的通知》,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搜寻网络,并未发现有该通知。6、我国电话号码起初是行政分配,不符合市场要求,后来实行卖号,又出现大量“优质号码”被收集然后转卖的情形,市场调节价的政策实施后,将特定号码制定相应的套餐,有利于大众的消费,也使得老百姓对优质号码的使用率得以提高。7、原告王阳起诉状上的签名与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且原告王阳从未使用协议中的电话号码,通过其他号码也无法联系。本案的诉讼是否为王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核实。综上,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王阳的诉讼请求。被告移动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王阳身份证复印件、王阳电子签名。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宣传单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原告王阳提交的证据4,证明套餐消费、号码的选报是原告王阳自由选择的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阳对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王阳身份证复印件、王阳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协议,对宣传单表示原件已遗失。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对原告王阳提交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对原告王阳构成强制消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阳提交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发票》,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交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王阳身份证复印件、王阳电子签名均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王阳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下属洪山营业厅处签订协议,并办理了号码为137××××9888、品牌资费全商旅388、每月不低于388元消费标准的移动手机卡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阳提交的《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的背面印有《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本院对该《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对宣传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王阳在被告移动湖北公司下属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武汉分公司)办理移动手机卡。当日,原告王阳与洪山营业厅签订《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协议第1、2条划线部分为双方协商的填充内容):1、乙方(原告王阳)自愿选择办理移动号码137××××9888,品牌资费全商旅388元,承诺该移动号码消费不低于每月定额抵扣标准,即388元,并在此号码账户上首次预存2000元人民币的话费,承诺20年内使用武汉移动网络,承诺年内不得过户;2、乙方移动号码137××××9888自愿办理过户、分合户、改资料、销户移动业务时,需按照甲方规定的相关流程办理,承诺该移动号码消费不低于每月定额抵扣标准,即388元。若因乙方提供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问题或乙方使用过程中违反甲方业务规定,甲方有权对该号码进行处理。合同第9条还约定:“乙方在结清所有月定额抵扣费用及超额部分费用后,可以提前解除活动办理销号,甲方收回该移动号码。”协议尾部,由洪山营业厅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阳预存了2000元话费,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开具发票,原告王阳取得了137××××9888号码的使用权,并使用至今。此后,因原告王阳未向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缴纳话费,该号码已暂停服务,原告王阳未到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办理销号手续。另查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商旅版套餐基本费用由上网流量和国内主叫服务组成,价格有58元至888元不等。原告王阳购买的388元商旅版套餐含4G服务、短消息、国内长途、国内漫游、呼叫转移、来电显示、移动数据流量功能,在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的宣传单上表明该套餐还享有上网流量2GB、国内主叫0.19元/分钟、全国接听免费、赠送通话时长2600分钟的优惠服务。该宣传单上还列明,套餐外资费为0.29元/MB,本地版套餐中本地国内长途为0.2元/分钟。《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对电信号码、资费及销户作出如下约定:“一、服务内容及服务承诺1、甲方愿意使用乙方提供的号码,并接受乙方提供的电信服务,乙方愿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网络覆盖范围内以及签订有漫游协议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覆盖范围内为甲方提供电信服务,具体服务内容由甲乙双方通过签署业务受理单或其他方式另行约定;……三、资费及费用交纳1、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电信服务应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甲乙双方的约定;……3、甲方应按照与乙方约定的时间、方式,向乙方交纳费用账单中记载的全部费用;……四、协议的变更、终止与转让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可以选择变更资费方案;……4、甲方可以持登记的有效证件到乙方营业网点要求终止提供服务(简称销户),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应拒绝甲方销户,甲方应在销户前结清所有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王阳与洪山营业厅签订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后,原告王阳向被告移动湖北公司预存话费,原告王阳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关系,原告王阳系电信用户,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系电信业务经营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生产经营成本、电信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原告王阳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之间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原告王阳有权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自主选择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同时也应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对其占用的移动电话码号资源和服务标准进行缴费,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通话资费,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王阳在签订协议时,自主选择商旅版388元的资费标准,是原告王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阳订购套餐同时选择使用尾数连号为“888”号码,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按要求向原告王阳进行了提供。根据《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网码号属有限的资源,对于带有尾数“888”移动电话码号属于不可重复的有限电信资源,该类号码在大众的消费中通常认为是“吉祥号码”,属于大众喜受并一号难求的号码,因此带有该号码的资源在市场中的表现的使用价值必然不同。原告王阳取得该号满足了其心理需求,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对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并就收取话费服务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达成一致,享受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全商旅388元的套餐优惠服务,双方签订的《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自治原则,不存在强制消费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协议除空白填充部分外,其余均为统一适用的格式条款,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审查的义务,原告王阳明知优质号码有相应的套餐资费标准,一方面选择“优质号码”,享受稀有电话号码资源和特殊电信服务,另一方面要求选择最低消费套餐,此要求与现行的电信服务方式多样化,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不相符,不符合市场调节价的规律和要求,既未体现号码资源的使用价值,又未体现套餐优惠价格。根据《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和《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王阳有权随时更换号码或修改相应的套餐服务,两者同时并存并无不合理情形,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公司根据市场需求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王阳提出存在捆绑消费、设置最低消费违法的理由不充分。(三)《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告王阳在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提供的众多电信号码中自主选择137××××9888的优质号码,并根据宣传单套餐各种优惠标准选择相应套餐服务,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在《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中作出约定,预交相应的资费,该约定应为有效。原告王阳认为向被告移动湖北公司预存话费是强制消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第1条中关于“乙方……承诺20年内使用武汉移动网络”的约定,与该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在结清所有月定额抵扣费用及超额部分费用后,可以提前解除活动办理销号,甲方收回该移动号码。”和《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4、乙方不应拒绝甲方销户。”互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为格式条款,但第一、二条空白填充部分是由双方对电信网码号、套餐标准、缴费金额进行约定的,原告王阳对该部分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利,且该条款并未排除原告王阳的主要权利,加重其义务。对于该协议第1条“承诺20年内使用武汉移动网络”的约定与该合同第9条和《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相抵触,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存在矛盾时,应适用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有利的条款,原告王阳可以依据《移动电话号码月定额抵扣消费协议》第9条的约定办理相应的销户手续。原告王阳认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所作的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王阳认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违反了《电信条例》第41条规定,诉状中称第41条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本院查明《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王阳诉状中所述的“规定”并非现行的《电信条例》规定,在审理中原告王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存在上述限制使用业务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阳提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违反《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王阳认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认为原告王阳自主选择号码、自主选择套餐资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王阳自主选择号码和优惠套餐标准,被告移动湖北公司并未干涉,因此对原告王阳提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违反本法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阳所述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用所谓优质号码绑定套餐设置最低消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信息产业部2003年《关于取消选号费用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不论是动感地带、神州行、联通或小灵通等用户号码的选号费全部取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未向原告王阳收取选号费,原告王阳认为被告移动湖北公司违反上述通知,而上述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王阳以此通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阳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王阳负担(已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喻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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