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1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068号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渔临关片),组织机构代码67396383-X。
法定代表人:彭为程,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亚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支付货款56840元;二、判令元耀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3日,亚成公司与元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亚成公司向元耀公司提供界面剂、加气块粘合剂、***等。***作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4年10月20日,***签收界面剂和保温砂浆等,总材料款共计866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剩余货款56600元。2014年11月7日,元耀公司经办人虞佳锋签收界面剂0.5吨,共计240元。2015年9月1日,元耀公司***在该签收单上“共计56840元”处注明同意并签字。由此,元耀公司尚欠亚成公司货款总计56840元。
本院认为,亚成公司和元耀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元耀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之义务。现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亚成公司主张元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只有元耀公司一方,元耀公司辩称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否认***、***等为其员工,而主张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元耀公司为《产品买卖合同》盖章签字的乙方,且为事实上购买并使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主体,自为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作为元耀公司的员工,仅是代理人,而非买受人,亚成公司主张***归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4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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