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4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26民初第3994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有,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浦江县民政局在2013年就浦江县殡仪馆迁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由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7月10日,喻先根、**有以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委托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中原告负责平基土石方工程,喻先根负责土建水电安装。所需资金由原告负责。**有仅仅负责施工,领取固定工资。原告与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协议还约定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所有支出由乙方签字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所需资金20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为23777715元,其中土石方5152000元,但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仅仅代原告支付工资以及材料款等合计365万元,余款1502000元扣除管理费135180元,剩余1366820元一直未付,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一开始**有借去为由拒付,后又以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为由拒付,另有民工工资保证金36万元也一直未退给原告。综上,要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68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5年年底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的172.68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人之间在签订工程托管协议、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时,***与**有均作为相同一方与对方签订相关协议,且在给付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施工资金上,也是两人共同给付。现***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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