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9民初9684号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为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为“工程附近法院”,但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应属无效。其次案涉合同非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无约束,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工程附近法院起诉。鉴于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故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楼宇楠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