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日期:

2016-1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0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庆,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德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宏泰公司中标承建哈巴河机关事务管理局集资房K-1区、K-2区,中标价格分别为8602087元、8624220元。宏泰公司德润分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的1#、2#、9#、10#楼系K-1区、K-2区中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在上述中标价格中未具体确定。***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1#、2#、9#、10#楼工程造价未进行司法鉴定,致使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未予查清。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分歧,法庭应当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双方签字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3、一审期间,宏泰公司德润分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审理,但在判决书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未列明;4、***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名称、数量、范围应予以明确,以便执行。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4元,退还王得庆。
审判长*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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