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4民初334号
原告:***,1956年7月14日出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9330.06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97512.57元(月息0.004875%元×769330.06×26个月);2、支付看管工地工人工资78000元,共计944842.63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中标的哈巴河县齐巴尔乡阔斯阿热勒村16户牧民定居点工程。工程包括安居抗震房屋、院落围墙、牲畜暖圈,每户12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200000元,院落围墙、暖圈、房屋主体完工后,支付4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原告已完成了16户房屋地基、主体、8户围墙、暖圈砌砖工程,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769330.06元未付,构成违约。另原告雇佣工人看管工地,工人工资78000元。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属实,完工的工程造价应按729545.5元计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完工的工程造价,并为原告垫付劳保费用49677.55元。因此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而是超付了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哈巴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哈政办发[2013]12号《关于印发2013年定居兴牧工程建设规定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套定居房以1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第二组证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62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我们已经完成了现有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019940.66元。第三组证据,*京华、寇京峰、刘双全录音资料(光盘2张),证明被告发放工资,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工资表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被告属于重复计算。第五组证据,原被告的代理人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账目进行了清算。
被告宏泰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每套房以12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价款101994006元有异议,应以复核后的工程造价729545.5元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三人与被告均有账目清算的利害关系,且该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须证人到庭作证。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宏泰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62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5年6月19日新疆中远检测有限公司函,证明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克孜喀热勒村牧民工程中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729545.5元。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31日领条,证明原告领到大砖5400块,每块0.58元,总价款为31320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25日借款单,证明原告收到借款52000元。第四组证据,2013年6月19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多孔砖款81790元。第五组证据,2013年7月12日借款单,证明原告借款103800元。第六组证据,2013年5月21日借款单,证明原告借款36000元。第七组证据,2013年9月6日借款单,证明原告借款130900元。第八组证据,1、2013年11月8日借款单8170元;2、2013年11月8日借款单21869元;3、2013年11月12日工资表26000元;4、2013年11月10日齐巴尔工资表26000元;5、2013年8月26日牧民居区工资表130850元;6、2013年8月26日4-7月份工资表148000元,证明原告借款30039元、领取工资330850元。第九组证据,2013年2月12日哈巴河县阿山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6600元(第一至九组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存于被告财务凭证,当庭提交原件核对)。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复核后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复核过程中违背了图纸,与第一次的工程造价相距甚大,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1019940.06元计算。对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认可,原告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借款21896元、8170元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不认可,16户牧民定居工程只发了一次工资,是2013年8月2日这张工资表,数额130850元。被告发放工资要求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多写了50元,与借款凭证130900是一笔钱,被告属于重复算帐。其他几份工资表是北区工程的工资。另该工程是6月开工,4、5月不可能有工资。对第九组证据认可,原告收到了该笔货物,是原告的工人签的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是哈巴河县政府对2013年定居兴牧工作的建设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用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套125000元结算工程款的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复核后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以729545.5元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清算的是北区工程,并不是本案的牧民定居工程,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复核后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以729545.5元计算,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第八组证据中借款21896元、8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工资表是本人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收到了水泥,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哈巴河县齐巴尔乡阔斯阿热勒村16户定居兴牧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包括安居抗震房屋、院落围墙、牲畜暖圈。原告已对16户房屋地基、主体;8户围墙、暖圈砌砖施工完毕,原告2013年9月停工。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9545.5元。
被告于2016年5月对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5月21日自被告处借款36000元;6月19日自被告处领取多孔砖81790元;6月25日自被告处借款52000元;6月31日自被告处领到大砖31320元;2013年7月12日自被告处借款103800元;2013年9月6日自被告处借款130900元;2013年11月8日自被告处借款8170元、2186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6600元,原告借款、领取材料合计472449元。
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工资148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工资130850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工资26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工资26000元,被告发放工资合计330850元。
综上,原告自被告处借款、领取材料、工人工资款合计8032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中标的16户定居兴牧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接手施工后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729545.5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款、领取材料、工人工资款803299元,折抵后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69330.06元、利息97512.5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已超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有看管工地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看工地工资7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8.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蕾
审判员高美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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