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与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日期:

2017-02-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243号华夏商业综合楼4楼423-4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公司及宏泰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欣,被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泰公司及宏泰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给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山水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认证函备注:”客户2012年5月交入我公司10万元定金未在此款中冲减”,但事实上,100,000元定金于2012年12年24日双方财务人员已经冲抵完毕。从而可以证实认证函欠付金额未经财务对账,而是天山水泥公司的销售代理人(认证函未加盖出卖方公章)自己计算的数据。其公司在认证函上签章事出有因:2013年4月3日,天山水泥公司要求其公司对认证函签字盖章。当时因双方未对全部的对账单进行对账,故其公司拒绝盖章。但天山水泥公司称其属于国企,每月初公司要求必须提供认证函,先盖章,最终金额由财务对账后据实结算。因此,出于对天山水泥公司工作方便考虑,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其公司将认证函签章。正因为当时未经财务对账,所以才出现2014年4月23日其公司向天山水泥公司付款后,天山水泥公司在凭证上注明:”付2012年5月16日订水泥供需合同余款”的批注,从而证实天山水泥公司的认证函金额有误。如果判令认证函上的金额正确,那么认证函就与批注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天山水泥公司辩称,其诉讼的金额以认证函为准,认证函上也有宏泰伊犁分公司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宏泰伊犁分公司对认证函金额是确认及认可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真实有效。现宏泰公司及宏泰伊犁分公司对认证函确认金额提出有误,缺乏依据。
天山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泰公司及宏泰伊犁分公司支付水泥款32,41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天山水泥公司与宏泰伊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需合同,约定:天山水泥公司为供方,宏泰伊犁分公司为需方。付款方式为需方先付100,000元定金,每月25日挂帐,次月5日结清上月所发生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天山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4月3日,宏泰伊犁分公司向天山水泥公司出具认证函一份,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盖章。内容为:”累计: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共欠水泥欠款396,727.25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柒元整)(备注:客户2012年5月交往我公司10万元定金未在此款中冲减)。”后宏泰伊犁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付款80,000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184,316.85元。
另查明,宏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宏泰伊犁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企业法人,负责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山水泥公司与宏泰伊犁分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泰伊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双方的认证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其对出具认证函时的债务确认,其认为该认证函上的欠款金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双方均同意冲减定金100,000元,对天山水泥公司主张32,410.40元水泥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宏泰伊犁分公司系宏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泰公司承担。故宏泰伊犁分公司欠天山水泥公司32410.40元水泥款由宏泰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水泥款32,410.40元。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6日,天山水泥公司与宏泰伊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需合同》,约定由天山水泥公司向宏泰伊犁分公司供应水泥。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天山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4月3日宏泰伊犁分公司向天山水泥公司出具《认证函》一份,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盖章。内容为:”累计: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共欠水泥欠款396,727.25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柒元整)(备注:客户2012年5月交往我公司10万元定金未在此款中冲减)。”2014年4月23日,天山水泥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上注明宏泰伊犁分公司付2012年5月16日订水泥供需合同余款184,316.85元。宏泰伊犁分公司共计向天山水泥公司付水泥款1,189,657元。2015年4月7日,一审法院依据宏泰伊犁分公司的申请向天山水泥公司发出调查令,要求其提供双方争议金额的送货、收货凭证,天山水泥公司以原始票据丢失为由,未能提供。天山水泥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认证函》中注明未冲减的100,000定金已于2012年12月24日予以了冲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泰伊犁分公司欠天山水泥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山水泥公司以《认证函》主张权利,宏泰伊犁分公司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天山水泥公司出具的注有”付2012年5月16日水泥供需合同余款”的收据作为反驳证据,以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天山水泥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天山水泥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认证函》中注明未冲减的100,000定金已于2012年12月24日予以了冲减,说明该《认证函》未经双方财务对账,天山水泥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补强证明宏泰伊犁分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认证函》,将其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及宏泰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26元由被上诉人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娜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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