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30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珙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白岩村四社2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双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双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宏泰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双三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珙县余箐工业集中区服务房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7月4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99439元。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7月4日,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4日之前全面付清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尚下欠的货款2299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全面清偿之日止,以实际下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双三混凝土公司系2013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新疆宏泰建工公司系2001年3月20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3月20日至2030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土木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经营…。珙县余箐工业集中区服务房二期工程系珙县余箐工业园基础设施项目,由珙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按BT方式委托宜宾红世瓷谷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宜宾红世瓷谷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确定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公司实施建设,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开工。原告宜宾双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珙县余箐工业集中区服务房二期工程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到C50商品混凝土;单价为每一立方米从240元到345元不等(具体的货物规格及对应的单价详见《混凝土购销合同》列表);供货时间自2014年11月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混凝土供完为止;付款方式为每月底为结算日,次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总金额的80%,剩余2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货终止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0869.50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3399439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且已于2015年7月16日停止施工,原告亦未再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之后,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通过米红兵分4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30万元,2015年6月18日转款30万元,2015年6月27日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29日转款30万元),至今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229943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3、《混凝土供货单》、《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开具发票委托书》、《关于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函》、付款承诺书、代收货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双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共计10869.50立方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未提出质量问题,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于2015年8月4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总价款为3399439元,扣除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前支付的110万元,被告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299439元。因双方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5年8月5日开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本金全面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5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其1.5倍为7.275%。综上所述,被告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金为229943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面付清之日止,以229943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275%为标准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9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8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229943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2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4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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