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智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9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81民初2577号
原告:宁夏林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林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林智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8)宁0181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市政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9722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75450元,逾期付款利息24272元(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两项共计199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承建银川滨河新区景云街项目工程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川滨河新区景云街项目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商砼数量、价格、货款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725450元,被告支付商砼款55万元,下欠175450元未付。原告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25450元。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的商砼是从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承建了银川市滨河新区景云街项目。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商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了商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2016年6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了不同等级商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银川滨河新区景云街项目部物资入库凭证。2016年6月供应46220元、2016年7月供应334950元、2016年8月供应150240元、2016年9月供应135720元、2016年10月供应58320元,以上共计商砼款72545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72545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7月4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20万元,8月3日转款15万元;2017年1月26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帐户转款4168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打款58320元;5月15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打款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55万元。被告下欠商砼款17545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川滨河新区景云街项目部物资入库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17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23974.16元(175450元×7.125%÷365天×700天)。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辩解原、被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林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75450元,逾期利息23974.16元,两项共计199424.16元;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201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保全费1519元,两项共计3666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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