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白社区贺州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建设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恭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存,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灯,男,1979??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贺州市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陈少存、刘家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陈少存向上诉人支付施工款l2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l20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家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陈少存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被上诉人陈少存的答辩意见及举证,其本人认可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2、根据被上诉人嘉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广东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150万元到被上诉人嘉达公司对公账户,到账当日,被上诉人嘉达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后即将该款转账给陈少存,被上诉人嘉达公司并不参与项目的施工及结算,证明被上诉人陈少存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存在非法分包的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陈少存是涉案工???实际承包人,虽然被上诉人嘉达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其是应被上诉人陈少存的请求与被上诉人广东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以便被上诉人广东公司将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少存的部分工程款转账到一个具有资质的公司,被上诉人嘉达公司并不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嘉达公司属于利用自己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为被上诉人陈少存逃避、规避国家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有效监管,因而,广东公司事实上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陈少存。(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少存非法分包涉案工程的时间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陈少存的答辩意见和其提交的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结算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嘉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广东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被上诉人陈少存即非法分包涉案工程。(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少存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家灯施工的时间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陈少存与被上诉人刘家灯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协议》,陈少存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家灯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之前刘家灯应为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五)一审法院对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即使各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属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只对各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陈少存与被上诉人刘家灯的任何结算只能约束其双方,被上诉人陈少存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刘家灯结算后并不能免除其对外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陈少存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后,他可???向刘家灯追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广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上诉人陈少存,陈少存借用有资质???被上诉人嘉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劳务分包企业的意见》和《资质管理规定》,劳务分包方除了具备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还应具应持有由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劳务企业《资质证书》;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广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上诉人陈少存,陈少存借用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嘉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广东公司、嘉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广东公司辩称,一、2017年l月5日广东公司与嘉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7年2月15日广东公司与瀚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上两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广东公司对中标路花水库复建公路工程的部分劳务与路基土方附属工程的依法专业分包的行为,并非非法分包。瀚海公司与嘉达公司均是有法定资质的合法企业,是独立法人。两公司与广东公司分别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就其实施两合同项下的分包劳务工程中,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其两公司自行承担。二、2016年及2017年广东公司在中标路花水库复建公路工程前后,与韩天助、***、邹红利等3人均没有发生过任何关于租赁机械设备的劳务合同关系。广东公司与嘉达公司、瀚海公司分别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广东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向嘉达公司及瀚海公司支付了相应劳务工程款项,并无拖欠及纠纷。韩天助、***、邹红利等3人在广东公司路花公路工程中标前以及中标后,均没有与广东公司达成过任何的租赁机械设备劳务合同。广东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及个人雇请其进场提供过租赁机械设备劳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要求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瀚海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瀚海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20600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一、上诉人和瀚海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2017年2月15日以后,瀚海公司才开始接受涉案工程分包业务,在接受分包业务以后,瀚海公司才委托陈少存管理涉案工程。瀚海公司并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刘家灯参与本案工程项目。刘家灯与瀚海公司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是瀚海公司聘请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刘家灯出具给上诉人的《结算单》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瀚海公司的行为,瀚海公司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瀚海公司没有义务履行该《结算单》约定的相关内容。第二、广东公司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嘉达公司,分包给瀚海公司的是部分土石方工程。瀚海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广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已经讲得非常清楚。上诉人主张的是机械租赁款项,与瀚海公司无关。第三、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承包人,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其在本案主张的是个人劳务报酬,与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上面记载,其与刘家灯结算方式是以小时计费,不是以工程量的大小进行计费。并且其计费标准是和刘家灯进行确认,而不是与瀚海公司进行确认。上诉人也没有工程劳务的确认书,无法确认上诉人劳务量的大小。如果刘家灯认可上诉人劳务报酬的,应当找刘家灯支付劳务报酬。
陈少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陈少存并无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关系,要求陈少存承担所谓的机械设备租赁劳务费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少存承接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的???、石方劳务分包工程后,陈少存与刘家灯曾经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向刘家灯及社会租赁机械设备进场进行劳务施工。2017年O2月23日,陈少存与刘家灯达成《土、石方承包协议书》,由陈少存将该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的劳务(主要是租赁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以小时计费)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家灯,转包后则由刘家灯对外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O2月23日前,陈少存从未与上诉人达成过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其是否是以刘家灯名义进场进行劳务施工,陈少存并不清楚。如是则说明上诉人同意由刘家灯统一结算,而陈少存与刘家灯的相应款项已全部结算清楚;如上诉人是刘家灯与陈少存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书》后进场进行劳务施工,被上诉人刘家灯也属合法的劳务承包人和机械设备承租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从证据认定的角度,上诉人不能仅??刘家灯出具的结算书,认定陈少存尚欠其机械设备租赁劳务费。刘家灯主张是陈少存雇请的管理人员不是事实,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与陈少存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进场作业台班证明,仅仅凭刘家灯自书主观书写的所谓结算单,要求除刘家灯之外的当事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能排除刘家灯出具给上诉人的所谓结算单有虚假、虚大机械设备租赁劳务费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租赁方并不需要所谓的法定资质,并不属于非法转包。本案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是出租人通过提供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一般以小时计费),向承租???收取租金报酬的合同,属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的范畴。该合同法律关系,不涉及工程的主体转包,也不涉及施工单位聘请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社会中的任何企业、单位、自然人均可成为适格的承租人。本案中刘家灯向上诉人出具所谓的结算单,认可双方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关系,且进行所谓的结算认可尚欠上诉人相应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理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
刘家灯辩称,2017年2月23日之前,其本人当时是负责施工程量记录,工程款应该由陈少存支付,其在现场所签的单据只是证明施工总量,不涉及工程款支付。
嘉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少存支付原告施工款120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12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东公司、瀚海公司、刘家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广东公司中标路花公路工程。2017年1月5日,被告广东公司(甲方)与被告嘉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的机械(包括挖掘机、铲车、自卸车、压路机、平地机),使用地点:贺州市路花水库复建公路,并对机械租赁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嘉达公司与被告广东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对路花公路工程进行过设备租赁及管理,而是由被告陈少存以被告嘉达公司的名义对路花公路工程进行机械设备租赁,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挂靠协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前,被告陈少存已经向社会租赁机械设备并进场施工,其中亦包括租赁被告刘家灯的设备(铲车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家灯组织原告的小松360挖掘机到路花公路工程施工,原告作业期间由被告刘家灯指挥管理,工钱由被告刘家灯结算。2017年5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家灯结算确认: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共欠原告机械施工费合计120600元(33000元+45000元+42600元),并注明上述款项已经扣除柴油款。被告刘家灯于当日亲笔出具一份结算单及收据交原告收执。2017年2月15日,被告广东公司(甲方)与被告瀚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路花公路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范围: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L线、K线部分);分包方式:由乙方包工???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独立成本核算,盈亏自负,并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瀚海公司与被告广东公司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后才实际进场施工。2017年2月23日,被告陈少存(甲方)与被告刘家灯(乙方)签订一份《土、石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现场(路花公路工程)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负责人工、机械设备及实施组织土石方的开挖和转运。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并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承包协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广东公司已将路花公路工程的机械设备租赁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嘉达公司,被告嘉达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扣除相应税费后,将余下的机械设备租赁款141万元通过银行转??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少存。2017年3月29日,被告陈少存与被告刘家灯结算确认,被告刘家灯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机械台班款及土石方挖运款共计575331元,庭审中被告刘家灯认可上述款项中包含原告诉请的款项,但被告刘家灯认为陈少存并未将上述款项575331元支付给被告刘家灯。2017年6月4日,经被告陈少存与被告刘家灯结算并签订《刘家灯费用结算表》,该表载明:贺州市路花公路工程结算到2017年5月20日,尚欠刘家灯全部款项共计52974元;结算单签字时,刘家灯名下的尚欠小松450机子台班费共计39430元,该款由刘家灯支付;该结算已包含年后全部结算费用和年前方量金额重新结算情况并作出相关补贴,以此结算单为准,今后不再处理结算事宜;签订该结算单后,之前与刘家灯签订的关于路花公路工程项目的所有合同自动失效。2017年8月18日,被告陈少存代被告刘??灯支付路花公路工程(小松360、小松450)工程款39430元及车辆(桂R×××××、桂R×××××、桂R×××××)运输款26523元,两者合计65953元,款项已现金支付或转至被告刘家灯指定账号。被告刘家灯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催收劳务费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家灯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系由被告刘家灯雇请到路花公路工程做工,原告在工地现场由被告刘家灯管理,其工作量及劳务费亦由被告刘家灯进行统计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家灯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刘家灯辩驳主张刘家灯系被告陈少存雇请的路花公路工程的管理人员,是被告陈少存让被告刘家灯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刘家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驳主张,并且该主张亦与被告陈少存向本庭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刘家灯的上述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家灯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的劳务费在被告刘家灯与被告陈少存的2017年3月29日的用工结算单中已经结算清楚,但被告陈少存尚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刘家灯,故该案债务应由陈少存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家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驳主张,并且陈少存是否将上述款项支付清给被告刘家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家灯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刘家灯亦出具相应的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因此原告的挖掘机施工费120600元应由被告刘家灯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家灯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广东公司已将路花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嘉达公司、瀚海公司,被告广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瀚海公司是在2017年2月15日签订《建设??程专业分包合同》后才进场施工并且其并未雇请原告进场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公司、瀚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家灯应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1206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2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机械施工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预交1374元),由被告刘家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少存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与刘家灯结算款l2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广东公司、瀚海公司、嘉达公司和刘家灯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少存以被上诉人嘉达公司的名义对路花公路工程进行机械设备租赁劳务作业,被上诉人陈少存以自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其中包括与被上诉人刘家灯合作的形式从事机械设备劳务作业的施工,不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的情形。
2017年3月29日,由被上诉人刘家灯统一与被上诉人陈少存对机械设备租赁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刘家灯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的劳务费包含在其与被上诉人陈少存结算单中。但认为被上诉人陈少存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家灯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凭刘家灯出具的结算书不能认定陈少存欠上诉人机械设备租赁劳务费,一审判决由刘家灯承担由其自认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由被上诉人陈少存支付其租赁机械设备劳务费的问题,***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与刘家灯结算所产生的租用租赁机械设备劳务费用,该主张与本案被上诉人陈少存无关联性。***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发包方并不是被上诉人陈少存,而是刘家灯的签字???***提出主张与被上诉人陈少存向一审法院提交(亦与刘家灯)结算单等证据相矛盾,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陈少存支付租赁机械设备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瀚海公司、嘉达公司与广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广东公司将分包工程发包给瀚海公司、嘉达公司后,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属于合法的分包。瀚海公司、嘉达公司接受广东公司的委托与实际劳务承包人代表陈少存进行结算和付款,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上诉人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尚欠其劳务款项。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瀚海公司、嘉达公司与广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少勋
审 判 员 凌丽琪
审 判 员 张依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蕾
书 记 员 袁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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