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鸿亿达桥架有限公司与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11民初5583号
原告:合肥鸿亿达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A区1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865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14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74942。
法定代表人:盛月敏,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鸿亿达桥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鸿亿达桥架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鸿亿达桥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鸿亿达桥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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