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2民初6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XXXX。
地址: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22875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砂石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被告***承担上述砂石款及利息的相应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台县农业局就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对外招标,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三台县农业局与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被告***是该标段施工负责人。该标段由原告**提供砂石材料。2016年4月28日,被告***及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合计欠原告砂石款442875元,已付120000元,下欠322875元。后因追要欠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买卖关系,双方无任何纠纷,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签订任何授权委托和结算单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要求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价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是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我是在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手上买的标,该项目是我在具体实施,现该项目的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都在我手上,该工程也未进行审计,现欠**的砂石款是事实。如果可以,请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这笔钱,反正审计后的工程款也要拨付到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三台县农业局与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后***通过***、**介绍具体负责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购买机砂2513方、原石3130方、洗沙66方、人头石473方、碎石379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计442875元,已付120000元,下欠322875元,落款为: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要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的承诺,期限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保证书,保证所供砂石数量、价格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接受处罚。
另查明,被告***具体实施了三台县农业局就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七、八三个标段的工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与***在建设银行有资金往来交易记录。2017年1月19日***向***出具领条,收到***退还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项目一、七、八三个标段履约保证金共计59.6万元,大写伍拾玖万陆仟元整,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一、七、八三个标段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该项目相关费用,不另作他用。此领条三台县农业局杨方均、***作为见证人签字。2017年1月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七标段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相关事宜。2017年8月27日三台县刘营镇梁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实际施工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领条、***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召开三台县2014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结算工作会议的通知和签到表、三台县刘营镇三道河村村委会证明、结算单、发货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凭本案的证据1、***为***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领条;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三台县刘营镇梁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5、***以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明***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以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的结算单,且砂石实际用于该工程。***实际是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层管理者角色,延续的是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链条。***以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的结算单,虽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但***购买**的砂石全部用于该工程。***与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应由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砂石款的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款3228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苗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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