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9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希望路7号丰德万瑞中心A座1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奎,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智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智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买卖合同是***与***单独完成的,***承认该工程自负盈亏,送货单及收据上均没有得到上诉人确认。2.***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供货数量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涉案工程。4.***不顾原告方证据中的瑕疵和不足,反而积极配合对方,原审中还发现材料价款中包括所谓“利息”。双方极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工程由我实际施工完毕,至今未审计。欠款情况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民智达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220955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承担上述水泥款及利息的相应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三台县农业局与民智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民智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后***通过***、**介绍具体负责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军处购买江油红狮水泥705吨、四星水泥317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5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计380955元,已付160000元,下欠220955元,落款为: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出具结算单真实性的承诺,期限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供。后经一审法院询问,***陈述购买水泥的数量准确无误确实用于该工程,只是在结算的时候把水泥价格提高了。当时与***口头约定280元/吨、300元/吨水泥,后来结算成365元/吨、390元/吨。之所以要多算单价是因为***说要算利息在里面。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当时和***说的水泥现钱结算是290元/吨,后因涨价因素和利息原因将红狮水泥结算成了365元/吨、四星水泥390元/吨。一审法院查询2015年5月,四川省建筑材料信息价三台区域的水泥价格(型号325水泥)为300元/吨。
另查明,***具体实施了三台县农业局就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一、第七、第八共三个标段的工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与***在建设银行有资金往来交易记录。2017年1月19日***向***出具领条,收到***退还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项目一、七、八三个标段履约保证金共计59.6万元,大写伍拾玖万陆仟元整,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一、七、八三个标段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与该项目相关费用,不另作他用。此领条三台县农业局杨方均、***作为见证人签字。2017年1月民智达建筑公司给***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相关事宜。2017年8月27日三台县刘营镇梁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实际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智达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凭本案的证据(1.***为***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领条;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三台县刘营镇梁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民智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书;5.***以民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明***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以民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出具的结算单,且水泥实际用于该工程。***实际是民智达建筑公司的基层管理者角色,延续的是民智达建筑公司管理链条。***以民智达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出具结算单,虽民智达建筑公司未盖章,但***购买***的水泥全部用于该工程。***与民智达建筑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应由民智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水泥价格的结算问题,按照***与***当时口头约定的280元/吨、300元/吨。因对利息的约定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5月四川省建筑材料信息价三台区域的水泥价格(型号325水泥)为300元/吨。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符合当时的水泥市场行情,应以双方约定为准。结算为,红狮水泥705吨x280元/吨=197400元、四星水泥317吨x300元/吨=95100元,合计292500元。***已付160000元,尚欠132500元。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13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的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建筑企业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在进行合法内部承包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尚且需要履行管理职责并对外承担工程的各项民事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基本原则,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不可能单独成为免除或减轻建筑企业民事责任的理由。
本案中,***作为施工负责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期间,因工程建设所需向***采购材料时,合同相对方***基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充分理由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工程承建单位。上诉人未明确陈述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无论是何种承包或挂靠关系,均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向***采购材料并结算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但未提供任何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民智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迪
审判员罗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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