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429号
原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万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管强,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被告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7,728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即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77,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原告派驻被告到原告在津巴布韦的办事处进行市场工作。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8,384元),并签署了借款单,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万美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9,344元),并签署了借款单,后原告将109,344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了,但是在这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段内,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申请上述两笔款项都是为了工作需要,是职务行为,不是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或开支。双方于2009年11月结束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称,双方确实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确实于2009年派被告到原告的津巴布韦项目工作,但本案中涉及的两笔款项均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如被告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因公支出,则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但过去近十年时间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可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且借款单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借款理由为津巴布韦标前考察,金额为美金壹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签章栏签字确认。2009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借款理由为津巴布韦GSM扩容项目,金额为壹万陆仟美金,被告在收款人签章栏签字确认。
2009年1月5日,原告从银行支取1万美元现金后交付被告。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财务部出具付款申请一份,告知:因急需津巴布韦GSM扩容工程资金16,000美金,请将资金汇到***账户。落款处载有申请单位:津巴布韦项目部,地区部经理:管强,下方还有工程部审核人、国际公司批准人的签字。2009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9,344元到***账户,电汇凭证的用途说明记载为津巴布韦——管强。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77,728元。
另查明,2009年1月,原告派驻被告到原告在津巴布韦的办事处进行市场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结束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支取凭条、电汇凭证、付款申请以及双方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原告认为已失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管理办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管理办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即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涉案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提供了银行支取凭条、银行电汇凭证作为交付的凭证;被告确认收款的事实,但认为在两份借款单上的借款理由都已明确载明是“津巴布韦标前考察”或“津巴布韦GSM扩容项目”,故被告申请款项是属于职务行为,且该款项也未用于被告个人开支或消费,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之所以签订借款单,是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的款项属于借款。因为即使原告提供了借款单欲证明借款合意的形成,但是正如被告提出的,在借款单上载明了涉案款项借款理由为“津巴布韦标前考察”及“津巴布韦GSM扩容项目”,在2009年6月8日的付款申请中也明确载明是“津巴布韦GSM扩容项目”工程资金需要,付款申请中被告也是作为津巴布韦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签字。且原、被告均确认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派驻被告至津巴布韦工作。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款项是为工作所需而申请,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需对借款的合意进行充分的举证,根据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难以确认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借款,不利的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也已无审查的必要。原告提出若款项用于津巴布韦项目,被告应提供相应凭证进行冲账的意见,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0元,由原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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