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执行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3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4民初421号
原告:杨再前,湖南省吉首市人。
原告:曾纳明,湖南省新化县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娜,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志波,湖南省花垣县人。
原告杨再前、曾纳明与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第三人隆志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前、曾纳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龙万,被告佳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隆志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前、曾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程公司对(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原告方承担190000元的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第三人隆志波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花垣县石栏镇排吾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排吾学校”)校舍工程由原告方承包,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志波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组织人员、材料准备进场施工,发现隆志波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施工。2016年12月26日,隆志波向原告方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原告方本金和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到期后隆志波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19日,经花垣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隆志波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文为:“隆志波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杨再前、曾纳明工程押金款和经济损失合计1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利息则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时止”。隆志波至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告方发现2016年6月10日隆志波代表被告佳程公司与排吾学校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佳程公司承建该校校舍改造工程,隆志波为该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负责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代理权限内容为:“负责石栏镇排吾学校校舍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事宜以及其日常事物的处理。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办理所有竣工结算止”。综述,第三人隆志波作为佳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与两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向两原告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与两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佳程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无需对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2.第三人隆志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3.原告与隆志波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所有事项均不涉及被告,该合同与被告无关;4.原告与隆志波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隆志波个人没有承包资质,不能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原告方陈述的事实违背常理,不具有真实性。综述,隆志波与原告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方的诉请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隆志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再前、曾纳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佳程公司两份说明,拟证明被告承建石栏镇排吾学校校舍改造工程并授权隆志波负责签订施工合同及该项目的一切事务;
2.花垣县排吾乡中心学校工程承包包工带料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三人隆志波依据代理权限与原告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
3.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两份转账凭证、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隆志波代表佳程公司在该工程中收到押金100000元并与原告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方工程押金款和经济损失合计1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再前、曾纳明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佳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隆志波只是被告佳程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应当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加盖公司印章,相关款项进入公司账户;
2.花垣县排吾乡中心学校工程承包包工带料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该合同是隆志波个人与原告杨再前、曾纳明签订,是其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3.承诺书,拟证明隆志波个人存在违约行为,花垣县排吾乡中心学校工程承包包工带料施工合同已解除,责任由隆志波个人承担;
4.花垣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杨再前、曾纳明与第三人隆志波已经协议解除施工合同,由隆志波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5.(2018)湘3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债务系隆志波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佳程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隆志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日,被告佳程公司向排吾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申明隆志波为佳程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负责排吾学校校舍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事宜以及日常事务的处理,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办理所有竣工结算止。该委托书由佳程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周建清和委托代理人隆志波签字。
2016年6月10日,排吾学校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佳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佳程公司承包排吾学校新建食堂、厕所等校舍改造工程,合同发包人签字处由花垣县石栏镇排吾九年一贯制学校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向中华签字,承包人签字处由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和委托代理人隆志波签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前言有“委托法定代理人:隆志波,电话:1314163****”字样,第二条施工准备中明确约定:“委托隆志波同志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负责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
2016年7月2日,隆志波作为甲方与曾纳明作为乙方签订了花垣县排吾乡中心学校工程承包包工带料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排吾学校校舍改造工程承包给杨再前、曾纳明施工建设,该施工合同第六条保证金、违约责任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开工前先预交甲方1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待乙方基础全部完工,甲方即全部退还给乙方。如到期没退还,甲方应按5%计息给乙方……”。甲方签名为隆志波,乙方签名为曾纳明、杨再前。
杨再前于2016年7月1日通过晏小红账号为“62284834994349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隆志波账号为“62284834994345XXXXX”的账户转账50000元,曾纳明在自己账号为“62136635743000XXXXX”的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交付给隆志波。隆志波于当日共同向杨再前、曾纳明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条。
后隆志波并未将工程实际交给杨再前、曾纳明施工,其于2016年12月26日向杨再前、曾纳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违约欠杨再前、曾纳明工程押金1000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13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还清,若未归还,按1000元日息计算利息。
因隆志波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杨再前、曾纳明于2017年6月9日以隆志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隆志波承担其承诺的还款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杨再前、曾纳明与隆志波于2017年7月19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隆志波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杨再前、曾纳明工程押金款和经济损失合计1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隆志波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利息则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时止;二、杨再前、曾纳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070元,由隆志波承担。
2017年11月9日,杨再前、曾纳明就(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湘3124执38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湘3124执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隆志波在花垣县教体局的工程款135020元至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XXXX)。花垣县石栏镇排吾九年一贯制学校于2018年1月26日将135020元汇至本院指定的财政非税账户。佳程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称排吾学校校舍改造工程及工程款由佳程公司享有,并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以证明隆志波为当时佳程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事宜以及日常事务的处置和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裁定中止(2017)湘3124执388号执行裁定书对排吾学校工程款135020元的执行。杨再前、曾纳明于2018年5月10日以佳程公司为被告、隆志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
另查明,截止开庭之日,佳程公司尚未解除对隆志波的委托授权。隆志波未向杨再前、曾纳明披露系受施工单位佳程公司委托的事实,杨再前、曾纳明在本院执行(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得知隆志波系佳程公司工程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佳程公司与隆志波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隆志波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佳程公司承担。
一、佳程公司与隆志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从原告杨再前、曾纳明提交的证据即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佳程公司向排吾学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在排吾学校校舍改造工程中,隆志波为佳程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表,负责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施工合同签订事宜以及日常事务处理(包括劳动力、材料、设备的组织运作,施工、技术方案、资料、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管理)。故在花垣县石栏镇排吾九年一贯制学校校舍改造工程中,隆志波系施工单位佳程公司的代理人。
二、隆志波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佳程公司承担
(一)隆志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及作出承诺属于代理行为
因佳程公司授予隆志波全权代理权限,负责校舍改造工程的有关合同签订、施工和技术方案等日常事务,故隆志波与杨再前、曾纳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在其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后因合同无法履行,隆志波向杨再前、曾纳明作出承诺,承诺因违约补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与工程押金100000元,合计13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付清;若未按期归还,按日息1000元计算利息,该承诺实质是双方协议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达成合意,亦在隆志波代理权限范围之内。无论该劳务施工合同效力如何,无论杨再前、曾纳明对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佳程公司是否知情,均不影响隆志波在该合同中实际系佳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认定,不影响佳程公司依据代理法律规则承担相应责任。
(二)佳程公司对隆志波的代理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
隆志波不按劳务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履行义务后,一直未向杨再前、曾纳明披露其系施工单位佳程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即未披露委托人的存在,故直至杨再前、曾纳明得知委托情况存在前,杨再前、曾纳明尚未行使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杨再前、曾纳明就退还工程保证金、赔偿损失与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单独起诉隆志波,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系杨再前、曾纳明和隆志波对其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杨再前、曾纳明而言,并非选择受托人承担责任。虽在杨再前、曾纳明以隆志波为被告起诉的案件即本院(2017)湘3124民初646号案件中,隆志波仅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是作为佳程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不在佳程公司向其授予的代理权限之中,佳程公司不依据代理规则直接对隆志波的诉讼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在杨再前、曾纳明得知委托情况并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情况下,调解协议不妨碍佳程公司对隆志波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佳程公司仍需对(2017)湘3124民初646号案件中审理的保证金、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承担委托人责任,佳程公司承担委托人责任后亦不影响隆志波自愿承担其他责任。现杨再前、曾纳明起诉要求佳程公司承担委托人责任,佳程公司应对隆志波的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即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杨再前、曾纳明自愿放弃要求佳程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隆志波已在(2017)湘3124民初646号案件中自愿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故佳程公司对(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案件确定的债务在退还保证金本金和赔偿损失范围即1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湘3124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由隆志波承担的债务在13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再前、曾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杨再前、曾纳明负担647元,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安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8***、曾继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0)黔2601执3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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