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港来芳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余家举与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友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3125民初621号
原告:恩施港来芳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3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原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原告:余家举,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林,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53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
被告:姚友方,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港来芳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余家举与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友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工程石材款等各项款项13万元(以审计数据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挂靠恩施港来芳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共同改造清水坪镇街道。原告投入石材及民工,2016年初竣工。原告方要求按审计结算,被告未予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恩施港来芳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起诉,本案起诉状加盖公司印章非公司印章,非公司行为。原告***、余家举起诉已撤回。原告恩施港来芳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施工相对方,且事后对起诉未追认,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家举以恩施港来芳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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