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5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鸭塘月塘新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53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中,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建设公司”)、***、唐仁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强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足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塔机的启用单、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等。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明强租赁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仅有***签名,并不能体现《塔机租赁合同》中的‘谭春梧’即是本案的谭春梧,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从而否认了合同的成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①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在证据法上具有优先性,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据的法律效力。②被上诉人湖南佳程建设公司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唐仁中诉佳程建设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唐仁中已将本案所涉的塔机租赁合同所对应的租金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证实了唐仁中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③被上诉人*仁中、***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意拒绝接受文书送达,企图回避合同债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审期间,佳程建设公司、***、唐仁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明强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122660元、进场费10000元,并从逾期支付租赁费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暂按2万元计,具体金额以法庭核算为准);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明强租赁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租赁、建材及装饰材料销售的企业法人,2014年1月1日,以明强租赁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乙方)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工程名称、租用地点、租用期限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甲方的责任、乙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强租赁公司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分别签字确认。合同尾部承租方处仅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的具体身份情况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金、进场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明强租赁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佳程建设公司、***、唐仁中、***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明强租赁公司根据《塔机租赁合同》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明确否认曾与原告明强租赁公司订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明强租赁公司应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即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明强租赁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仅有***签名,并不能体现《塔机租赁合同》中的“谭春梧”即是本案被告***,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明强租赁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明强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支付租金、进场费等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明强租赁公司对案涉合同成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与被告佳程建设公司、***、唐仁中之间具有关联性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仁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明强租赁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租赁、建材及装饰材料销售的企业法人,2014年1月1日,以明强租赁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谭春梧”(乙方)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另付塔机一次性进出场费25000元(安装调试时付15000元,剩余10000元在拆机后付清)。对于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租赁费于塔机安装完毕之日起满30日收取租赁费,最多不能超过7天(以此类推),如未按时付清,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2%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租用设备的工程名称、租用地点、双方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强租赁公司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盖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尾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谭春梧”字样的签名。佳程建设公司、***、唐仁中均未在该《塔机租赁合同》中签字或盖章。2014年3月11日,明强租赁公司把塔吊安装完毕正式启用,开始计算租金。2015年7月20日,该塔吊转租给承接该工地施工的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出租人明强租赁公司认可已收到承租方支付的进场费15000元和四个月的租金40000元,尚欠进出场费1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金162660元及滞纳金等费用未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塔机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否明确?
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的《塔机租赁合同》虽然是以“谭春梧”的名义与与明强租赁公司签订,从合同表面形式上看,***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一审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一直在家种田务农,从来没有出去过外地,也从来都没有与人签订过什么合同,而且根本不认识本案中的***、唐仁中,对佳程公司和原告明强租赁公司也根本不知,自己身份证件除了到县医保局报销医保费之外常年存放在家里,从来没有借出过自己的身份证件给谁用过。明强租赁公司也未能提供签订租赁合同时能证明是***本人出面签订合同的身份证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塔机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人就是***本人。而本案的被告唐仁中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虽然唐仁中曾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过与本案建设工程相关联的诉讼,但涉案诉讼未结束,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唐仁中与本案的《塔机租赁合同》有关。此外,被告佳程建设公司、***均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明强租赁公司不能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非合同当事人佳程建设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强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3350元,由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集东
审判员***
审判员王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罗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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