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家元与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81民初366号
原告:童家元,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532房。
法定代表人:凤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童家元与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家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佳程公司赔偿童家元各项损失14***4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童家元经人介绍到佳程公司承建的津市嘉山工业园千吨级码头做钢筋工,每天220元。同年6月***日下午3点左右,童家元正在工地做事,脚下的模板突然松开,致使原告从3米多高掉下,落在地面水泥坪台上,再滚入地面泥巴里。之后童家元经120救护车送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佳程公司派人护理童家元15天(每天180元),童家元的妻子黄小莲护理了37天。2017年8月17日,佳程公司向童家元支付了20000元,并让童家元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童家元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了四个月,但童家元的伤情至今仍未全愈,无法劳动。2018年4月26日,童家元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童家元根据自己的伤情,再次找佳程公司协商赔偿未果。
佳程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童家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童家元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
2、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
4、医疗费发票;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发票;
7、黄小莲常住人口登记卡;
8、雷忠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9、证人李玲仁的出庭证言。
童家元提交的上述证据,佳程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童家元经人介绍到佳程公司承建的津市嘉山工业园千吨级码头做钢筋工。同年6月***日下午3点左右,童家元和李玲仁被要求到距离地面4-5米高的木质模板上扎钢筋。童家元和李玲仁除带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当二人在抬着钢筋在木质模板上行走时,因支撑木质模板的钢管松动,童家元从木质模板上摔落到地面。随后,童家元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9日。童家元伤情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全休2月,绝对卧床休息2月;2、定期复查2周-4周;3、不适随诊;4、建议具固定。
2018年4月26日,童家元的伤情被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雷忠英,1***6年5月27日出生,共生育了童家元等5个子女。
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童家元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误工费35264.8元(44081元/年÷365天×292天);4、护理费23040元(192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元(23163元×5年÷5人);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423.73元。
在庭审中,童家元自认佳程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125.57元,15天的护理费、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0000元的赔偿款。
童家元主张的医疗费(除治疗眼科的27.94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童家元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住院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童家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佳程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童家元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案情,确定佳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童家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童家元的经济损失177423.73元,由童家元自行承担53227.12元,佳程公司赔偿124196.***元。抵减佳程公司已经对童家元给付的36225.57元后,实际由佳程公司对童家元赔偿87971.04元。佳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家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77423.73元,由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24196.***元,童家元自行承担53227.12元。抵减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对童家元给付的36225.57元后,实际由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童家元赔偿87971.04元。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童家元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童家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92元,童家元负担1***2.32元,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海兵
人民陪审员  王学珍
人民陪审员  刘仕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前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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