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7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堂兄),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0010.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8日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蓟县上水园1-4号楼,虽然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由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实际上天津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外檐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不由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也不在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该事实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外檐保温涂料工程中受伤,应由天津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应由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效力明显高于***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发生效力还不确定,应当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再行确认各方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
***辩称,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已经得到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该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蓟州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调解书不能对抗工伤认定书。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表明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00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9时许,***在蓟县(蓟州区上水园施工工地转料过程中,不慎从10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受伤,随后被送往天津蓟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75天。2015年7月1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150116),确认***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7年3月8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与被申请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6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6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共计150010.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津宝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67.7元(62224元÷1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526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5265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1482.4元(62224元÷12×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住院期间护理费6960元(98.2元×75)的数额符合标准,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认定,未经法定有权部门依法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2017年3月8日与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6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共计150010.1元。三、驳回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及该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证明其正对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申诉。***表示尚未收到申诉的任何材料,申诉也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为工伤,上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述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上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申诉不影响上述决定书的效力。上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同时结合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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