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8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12民初691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志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职工,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公司)、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文东,被告一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万元以及利息3714963元(当庭变更借款本金4065000元,利息499995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第一被告向***借款20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3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又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三被告愿意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6月9日,***将债权转给原告,并书面通知第一被告及***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经查第一被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了三被告,历城法院受理了此案,由华山法庭审理,案号为(2013)历城商初字第1092号,该案已于2013年11月21日审理完毕,2014年3月14日,历城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回函,对历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不予接受。2014年5月20日,历城法院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认为上述案件不构成刑事,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又报案到济南市公安经侦部门,历城法院据此于2014年8月20日以上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再次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已得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作出认定,***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可见本案不涉及刑事问题,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的(2013)历城商初字第1092号张华庆诉纪文东、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以公安部门已作出认定,***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作出相关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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