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3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56号
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6374459L,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8476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其与中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富公司拖欠1054853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中富公司支付1054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中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美林湖住宅小区四期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了中富公司美林湖住宅小区四期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主干道、雨污水管、井、化粪池、主干道侧平石、停车位植草砖及周边侧石、部分****砖铺贴工程,约定付款方式沥青摊铺前即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14天内付至合同价的70%(含已付款);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0%(含已付款),竣工满两年内付清。后市政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2015年1月26日,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工程结算价为2861044元。中富公司支付了1806191元,余款1054853元至今未付,市政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竣工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中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工程款已到履行期限,中富公司应及时支付市政公司相应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市政公司要求中富公司支付1054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4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4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90元,由中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市政公司预交,中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市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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