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7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刑终75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704室-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71年4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南开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女,1998年8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45年8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御道津旅(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君隆威斯汀酒店厨师,住天津市河西区。199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津0101刑初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驾驶牌照号为津D×××××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滴滴顺风车乘客,沿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少年儿童图书馆前,与因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占路施工而驾驶电动二轮车驶入对行车道的被害人**3相撞,致被害人**3倒地受伤。后刘**报警并陪同**3前往医院,**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3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区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房科技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7783.14元。
另查,被告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CIC查询记录、前科材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殡葬服务收费专用收据、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银行凭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本案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3承担次要责任。综合造成事故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人***承担事故60%责任,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被害人**3承担1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医疗费7783.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1595元(已给付)。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0797.5元。准被告人***补偿四原告人损失58405元(已给付);驳回四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原审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而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道路施工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网约车,其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其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且有经营收入,属于改变车辆用途,且未通知上诉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免赔。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从事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影响车辆通行,造成被害人**3绕行施工区域时驶入对行第二条机动车道从而引发事故,其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有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驾驶的肇事车辆津D×××××奇瑞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驾驶的滴滴顺风车,其性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非营运小客车,属于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尽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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