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铜贵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2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7民初2650号
原告:台州市铜贵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部区块北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566号(保集广场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铜贵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申请在420000元范围内保全被告在淳安县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或被告名下价值420000元的其他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就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汽车北站内装工程适用的铝单板签订了一份《铝板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钇”牌铝单板及相关材料。合同就铝板板型、价格,质量标准、付款及计算、交货、包装、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铝板,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审计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8641.310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641.31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的违约金110342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出示案涉《铝板加工合同》。案涉千岛湖汽车北站内装工程的负责人不是***,***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铝板加工合同》中的“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系由他人私刻,该事实在(2017)浙0127民初5494号案件中调查笔录中有人承认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铝板加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建材的事实;
2、千岛湖内装工程款项一览表1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
3、工程审核***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该份合同,合同公章也系私刻,***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方任何一个人签字,也没有被告盖章;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建筑材料是用在该工程,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姜远波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铝板加工合同待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并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表述;证据2-千岛湖内装工程款项一览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或者被告方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审核***无法反应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甲方)与台州市铜贵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铝板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铝板面积按加工图纸计算;如实际交货有异议,则按实际计算;本合同签订后针对于蜂窝板甲方先付暂定货款金额的200000元作为定金,以后按发货1000平方到工地后2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该批的货款85%。定金冲抵最后一次货款,余款在最后一批货物到工地后7天内付清;针对于铝格栅,货到工地后甲方三天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于乙方;针对于铝板,铝板全部到齐后甲方一次性将铝板全部款项支付于乙方;货物收货人为***;货物的验收办法备注经验收后需方需在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凡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由甲方代表或者现场人员在交货清单上签字即视为签收认可,凡由甲方代表提供的图纸面积和乙方核对签字为准,即具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甲方经办人由***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由台州市铜贵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合同约定的针对于蜂窝板甲方先付暂定货款金额的200000元定金由谁支付的,原告不清楚。乙方按照***的要求提供及运送货物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由谁支付的,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表被告签订案涉《铝板加工合同》,合同抬头的甲方约定的主体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主张的总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支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或者被告代表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铜贵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3567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台州市铜贵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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