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与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21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家湾镇垡头村西8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新河。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电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贵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潞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通州分公司分包给潞电公司“通州区铜牛针织厂定向安置房项目红线外供电工程”,双方签订《铜牛箱变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红线外)。工程为单价合同,暂估总价为395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0%工程款,余款随工程进行支付,且于发电前支付至95%,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一年付清。2012年10月18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电力公司批准发电。2014年4月,潞电公司向通州分公司提交结算材料。2014年6月,通州分公司以潞电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为基础,向业主单位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其双方结算完成后,通州分公司得到业主的付款,但却长期拖延与潞电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4月27日,潞电公司与通州分公司最终达成结算,工程结算价共计20933490.23元。截至起诉时,涉案工程保修金均已到期,通州分公司已付款10693283.04元,尚欠工程款10240207.19元未支付。潞电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并发电,通州分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潞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潞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上述情况,潞电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通州分公司、建工公司支付《铜牛箱变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红线外)工程款人民币10240207.19元;二、通州分公司、建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1362752.60元;三、通州分公司、建工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建工公司、通州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结算金额20933490.23元,已经付款10693283.04元,还有10240207.19元未付款,认可潞电公司第一项诉求。根据框架协议没有逾期付款利息条款,第二项诉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通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潞电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铜牛箱变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铜牛箱变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区铜牛针织厂定向安置房项目红线外供电工程)施工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电气;工程期限以合同生效时间不影响竣工为准;协议暂估价款39500000.00元,此价款仅为图纸施工费用,不包含管道租赁费、占地补偿费等一切其他费用,待工程招标完成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合同价以中标价予以调整,为最终合同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30%工程款,余款随工程进度支付,且于发电前支付至95%,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一年付清;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和相关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定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决算。该合同还就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2年10月,建工公司与潞电公司签订《铜牛开闭站及外电源竣工验收报告书》,双方对实际完成工作量、工程质量等进行确认。2012年11月16日,通州供电公司调度所对涉案工程批准投入运行。2015年4月27日,通州分公司与潞电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0933490.23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通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93283.04元,尚欠10240207.19元未支付。
另查,通州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系建工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中的《铜牛箱变工程协议》及《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铜牛箱变工程协议》及《工程结算单》对付款的数额、期限的约定具体、明确,通州分公司应按该约定履行其付款的义务。现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潞电公司要求通州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潞电公司要求通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方式应从《工程结算单》签订之日起算。因通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建工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万零二百零七元一角九分;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通州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上打印日期认定双方实际签订结算单的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该日期为打印日期且位于结算单上方位置,不在单位签章栏处,有悖于行业惯例与一般常识。结算书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人签署结算书并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并签署结算书。在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单生效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是**与***,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和**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潞电公司负担。
通州分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潞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通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潞电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建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针对通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意通州分公司的意见。
建工公司就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铜牛箱变工程协议》、《铜牛开闭站及外电源竣工验收报告书》、《通州供电公司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工程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州分公司与潞电公司签订的《铜牛箱变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潞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通州分公司应当按照《铜牛箱变工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对价。通州分公司与潞电公司已经签署《工程结算单》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通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潞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通州分公司未能如约付款,潞电公司起诉要求通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潞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州分公司上诉称其签署《工程结算单》日期为2015年11月,《工程结算单》应自其签署之日生效,因此其不应自《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工程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表明文件签署日期,通州分公司对《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日期存有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同时,双方签订之《铜牛箱变工程协议》已经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约定之付款期限早于《工程结算单》之签署日期。通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即应赔偿潞电公司之损失,向潞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结算单》之签署日期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通州分公司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州分公司虽称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但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辩权利,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18元,由北京建工集团通州建筑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18元,由北京建工集团通州建筑分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贵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邸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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