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9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1073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施小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格格,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北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协北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532.33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协北市政公司系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崇明区陈家镇新桥村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原告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5、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若两车确发生碰撞,则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协北市政公司系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崇明区陈家镇新桥村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9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手外伤,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事发后,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83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602.33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23602.3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天,按每日20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80元(40元/天×37天),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11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85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150元(4700元/月×4.5个月),被告***无异议,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事发时原告系本单位临时工,其一期治疗休息期为2.5个月,每月误工费4500元不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其实际休息期限,核定误工费为135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要求酌情减少。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9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9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822.3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协北市政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68.18元、误工费1227.27元、交通费45.45元、物损费9.52元,合计人民币2450.42元;
二、原告****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垫付的医疗费18983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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